(2017)鄂9005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翠平与被告易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翠平,易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539号原告:徐翠平,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被告:易辉,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系被告之母。原告徐翠平与被告易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翠平,被告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共计715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因原告与被告妈妈债务纠纷问题而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踢倒,致使原告头部撞上电视柜,并扬言报复原告女儿熊贝贝。被告的殴打造成原告当场昏迷,眼镜损坏,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原告住院的行为是恶意的,原告根本就没有受伤,原告陈述的时间和地点属实,被告的父母以及两个爷爷都在原告家中,原告蹲在地上削水果,被告确实想打原告,但是被告的家人及时将被告拉住,并没有伤到原告,原告自己就倒在了地上,然后叫了12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武汉市普爱医院及协和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票据显示的时间与原、被告发生冲突的时间相距过长,且被告检查的妇、产科与其经潜江市中心医院诊断的“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失”无直接关系,故对上述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潜江市竹根滩镇黑流渡村卫生室门诊医药费收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且没有相应的病例佐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静文爱眼配镜、销售单只能反映其购买眼镜的价格,不能作为认定其眼镜受损及受损金额的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火车票,票面时间与本案双方发生冲突的时间相距过长,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彩色打印照片不能证明其财物毁损的具体价值,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病历资料复印件和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复印件、照片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本案待证的事实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因听其母陈玉说找原告之夫熊锋要债时,被其家人殴打,遂到熊锋家中找熊锋理论。被告到达熊锋家中后未找到熊锋,遂朝熊锋之妻即本案原告右肩踢了一脚,将其踢倒在地。原告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349.49元。原告为潜江市如意商贸公司员工,在惠美家潜城生活馆从事导购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害原告的健康权致其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收费票据核定为1349.4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35589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住院1天实际情况,认定为97.5元(35589元/年÷365天×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其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结合其住院1天的实际情况,认定为3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交通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身体损害程度未达到伤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辉赔偿原告徐翠平各项损失147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慧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灿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