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陆XX与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陆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河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正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燕翔,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贵,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燕翔,被上诉人陆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贵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陆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兴澳公司仅销售混凝土,不负责运输。本案侵权是混凝土车辆造成,实际侵权人为车主,不能认定兴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2、录音系通过偷拍、偷录方式取得,取证手段非法,且录音时间不明、录音中人身份不明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陆XX的工程已完工,租金已结算完毕,应以平均收入计算损失,不应直接以陆XX的主张认定损失。陆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兴澳公司向其支付挖掘机维修费用及停工损失共计224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XX于2010年12月购买了型号为SK200-8的挖掘机一台。2015年7月,案外人薛海军租用该挖掘机在镇江市京口区招商北固湾小区工地施工。2015年7月12日,陆XX在上述工地发现挖掘机机身布满水泥砂浆且已凝固。一审法院认为,陆XX的挖掘机于2015年7月在招商北固湾小区工地施工,同期兴澳公司亦向该工地运输水泥砂浆。陆XX发现挖掘机机身布满水泥砂浆后即与兴澳公司工作人员联系,陆XX提交的视频证明了交涉的过程。兴澳公司对运输水泥砂浆造成挖掘机机身布满水泥砂浆一事未予否认,双方仅就赔偿情况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合双方举证及陈述情况,可以认定陆XX的挖掘机机身布满水泥砂浆与兴澳公司运输水泥砂浆时操作不慎具有因果关系。陆XX将挖掘机送至维修公司进行清洗,因水泥砂浆已凝固,清洗时必然破坏原有漆身,陆XX因清洗、做漆支出的费用7850元应当认定为陆XX的损失。挖掘机原本在京口区招商北固湾小区工地施工,维修地点在润州区官塘桥路,陆XX因此产生运输费用1000元应当是实际发生的损失。挖掘机共维修八天,在此期间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认定,陆XX就主张的停工损失13600元提交了租赁合同、说明。兴澳公司认为该损失过高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认可陆XX主张的停工损失。判决:兴澳公司赔偿陆XX各项经济损失224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兴澳公司负担。二审中,兴澳公司提供《生产调度记录表》、《生产调度计划表》复印件各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车牌苏L×××××泵车照片二张,证明侵权车辆为镇江兴澳运输有限公司车辆。陆XX质证称,事发时不在现场,无法确定侵权车辆车牌号,但根据施工地点和施工项目,可以认定侵权车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苏L×××××车辆所有人为镇江兴澳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车门处亦印有“镇江兴澳运输有限公司”字样,本院认定侵权车辆为镇江兴澳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另查明,镇江兴澳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并入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案审理期间,兴澳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7月13日晚,登记在镇江兴澳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L×××××号泵车(编号:6号)在镇江市京口区招商北固湾小区施工时,因输送管脱落导致水泥砂浆喷射至陆XX的挖掘机上;镇江兴澳运输有限公司已与兴澳公司合并,权利义务由兴澳公司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牌号苏L×××××侵权车辆为镇江兴澳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已于2016年9月5日并入兴澳公司,由此该侵权责任应由兴澳公司承担。陆XX将挖掘机从京口区招商北固湾小区运到润州区官塘桥路维修,砂浆凝固在挖掘机上,清除砂浆必然损坏原漆身,产生运输、维修费用8850元,有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发票等予以证实,故予以认可。挖掘机维修8天,陆XX就其停工损失提交租赁合同、说明等证实维修期间共产生损失13600元。兴澳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平均收入计算损失。兴澳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兴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