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梁干发与邓江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干发,邓江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385号原告:梁干发,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辉,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岜盆乡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所地广西扶绥县。系原告的叔叔。被告:邓江涛,男,1978年4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梁干发与被告邓江涛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干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梁立辉、被告邓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干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江涛被砍伐林木经济损失14210元(以每株70元计算,即203株×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邓江涛雇请同村村民凌某某等人,擅自到原告承包位于“布蕾游山”(地名)林地砍伐原告承包种植的林木。原告发现后于2015年10月28日向扶绥县森林公安局报案,扶绥县森林公安立案侦查后,经扶绥县兴林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勘验评估,被告砍伐原告的林木面积0.11公顷,共砍伐原告种植4年的巨尾桉树203株,被砍伐林木蓄积量7立方米、出材量5立方米。被告邓江涛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刑初7号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了被告违法原告林木的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邓江涛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亦承认原告梁干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请求由本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邓江涛承认原告梁干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梁干发东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邓江涛雇请扶绥县岜盆乡弄廪屯村民凌干利等人到弄廪屯“布蕾游山”(地名俗称:怖哪游山)砍伐巨尾桉林木,该林木所有权属于梁干发所有。原告发现被告邓江涛损害行为后于2015年10月28日向扶绥县森林公安局报案,扶绥县森林公安立案侦查后,经扶绥县兴林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勘验评估确认,被盗伐林密面积0.11公顷,被盗伐林木蓄积量7立方米,出材量5立方米,被盗伐林木为203株,树种为巨尾桉。被盗伐尾叶桉蓄积量为4.5048立方米。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12日,本院作出刑事判决书[(2017)桂1421刑初7号],认定了被告盗伐原告林木的犯罪事实,该判决现已生效。为查明本案涉案标的的价值,2017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向扶绥县物价局发出咨询函,扶绥县物价局于2017年3月22日复函,确认涉案标的综合中准价格为600元/立方米。原、被告双方对该复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江涛盗伐林木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被盗伐的巨尾桉蓄积量为7立方米、出材量为5立方米,被盗伐尾叶桉蓄积量为4.5048立方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盗伐203株巨尾桉、出材量为5平方米的林木价值,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盗伐5平方米林木的价值金额计算,因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盗伐林木的具体价格,故应当参照扶绥县物价局复函的综合中准价格600元/立方米计算,确认被盗伐5平方米林木的价值为3000元(600元×5立方米)。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盗伐林木两年后的预期价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江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干发经济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梁干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78元,由被告邓江涛承担16.5元,原告梁干发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崇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文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