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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毛先根与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先根,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225号原告:毛先根,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全,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镇××镇政府附属楼二层101。法定代表人:林厚勇,董事长。原告毛先根与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全��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先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闽侯县××镇××大道××号××楼连接体地下-1层的××号车位归原告所有;2.请求贵院判决中止诉讼车位的执行;3.判决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与原告就闽侯县××镇××大道××号××楼连接体地下-1层的××号车位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发票;4.判决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与原告就闽侯县××镇××大道××号××楼连接体地下-1层的××号车位办理权属(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5.判令解除闽侯县××镇××大道××号××楼连接体地下-1层的××号车位抵押查封冻结手续;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得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的房屋后,又于2013年11月2日与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顺华世纪鸥洲A区车位认购书》,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闽侯县××镇××大道××号××楼连接体地下-1层的××号车位(以下简称讼争车位)。根据《顺华世纪鸥洲A区车位认购书》的约定,原告购买的车位位于A区,编号为011号,面积为24.52平方米,总价格为人民币18万元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另,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通知原告签订正式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顺华世纪鸥洲A区车位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毕18万元款项,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也将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然而,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此就一直未通知原告签订正式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开具相应的发票,致使原告一直��法办理车位权属登记手续。2016年5月份,原告得知其所购的上述车位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经进一步了解得知,案外人庄华锋与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因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由案外人庄华锋申请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了上述车位。2016年5月3日,原告依法书呈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求中止讼争车位的执行。2016年5月24日,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以讼争车位仍登记至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为由径直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申请。事后,原告又依法书呈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得知讼争车位业经被告抵押并拒不依约办理房屋解押手续,故原告自愿撤回执行异议之诉,并书呈贵院起诉判决确认送争车位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其已经依约与被告签订了车位购买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完毕款项,被告应依约将讼争车位登记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明显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确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购置车位款。原告预购买的××楼连接地下室××号车位的款项已于2013年11月2日全部付清,答辩人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180000元,答辩人与原告签署的《车位认购书》记载的购买车位款项一致,答辩人于收到全款当日向原告开具了对应金额的《收款收据》;二、答辩人未与原告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答辩人无故拖延。原告所预购的顺华世纪鸥洲A区车位之上设定有他项权利,在与原告签署《认购书》之时答辩人已当面告知原告并无异议,答辩人一直积极与他项权利人沟通协商,希望解除设定在原告预购车位之上的他项权利后再与原告签署《商品房��卖合同》,以便能及时顺利交付并办理车位过户登记手续。然在答辩人积极协调的过程中因部分债权人起诉导致原告预购车位被查封,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顺利签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签署《顺华·世纪鸥洲A区车位认购书》一份,原告向被告认购其开发的顺华·世纪鸥洲A区××号车位,建筑面积24.52㎡,车位总价为180000元。签署《认购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位款18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购买顺华·世纪鸥洲A区××号车位款180000元。讼争车位已于2016年交付原告使用。经查,讼争车位于2015年4月1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查封,于2015年5月15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于2015年8月21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于2015年8月26日被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查封,于2015年11月6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于2015年12月30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于2016年2月22日被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分局查封,现无抵押登记信息。2016年5月3日,原告就讼争车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闽012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毛先根的异议。2016年6月6日,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于2016年11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闽0121民初2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毛先根撤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具备开发、出售商品房的资质,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系合法有效合同。《认购书》约定了出卖人、买受人、车库的基本情况、销售方���、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内容,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且原告已按《认购书》的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讼争车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该《认购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负有完全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义务。由于被告与案外人另有债权债务纠纷引致诉讼、被告税务方面问题,导致权属仍在被告名下的讼争车位被法院和税务机关查封,原、被告无法办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产权转移手续��本案原告要求判令办理讼争车位权属(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的诉讼请求,只有在出现标的物被解除查封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支持。如标的物不能解封并最终被另案依法作拍卖等处分,则原、被告的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应予解除,原告在本案之诉请只能驳回,原告可就合同解除的后果另行与被告协商解决办法或另行提起诉讼。考虑到讼争车位目前的查封属暂时限制转让的法律措施,最终是解封还是被处分难以预料,最终可以实现产权过户或不能实现产权过户两种可能性都存在,故本案既不能现在就驳回原告的诉请,也不能判决原、被告现在就办理产权过户,只能判决被告在解封情形出现时才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是,在法院对本案作出这样的生效判决之后、未等到标的物解封之前,如果原告放弃现在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想等待产权过户,转而提出解除合同等其它的请求,则赋予其在此情况下另案起诉之权。原告已按合同支付车位款,被告应开具相应的发票。根据物权登记优先和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讼争车位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应由被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讼争车位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要求判决中止讼争车位的执行并解除讼争车位查封与冻结手续,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需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取得合意方可进行,故对原告单方要求被告立即与原告就讼争车位签订正式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讼争车位无抵押登记信息,原告要求解除讼争车位的抵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毛先根开具收取闽侯县××镇××楼连接体地下室××号车位款180000元的发票;二、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闽侯县××镇××楼连接体地下室××号车位被依法解除查封、产权过户的法律障碍消除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毛先根办理闽侯县××镇××楼连接体地下室××号车位权属(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三、驳回毛先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松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巧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