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战明华与长春欧亚集团珲春欧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明华,长春欧亚集团珲春欧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881号原告:战明华,男,汉族,1984年6月9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长春欧亚集团珲春欧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曲慧华,经理。原告战明华与被告长春欧亚集团珲春欧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战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向战明华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1726.5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战明华与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战明华购买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开发的珲春钻石名城小区1栋2单元0706室,建筑面积为46.74平方米,购房款为172658元。合同签订后,战明华向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约定,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的60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战明华,如违约则在战明华不退房的情形下,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按已付房款的1%向战明华支付违约金。现房屋早已交付,但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至今未能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亦拒绝向战明华支付违约金,故战明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出卖人)与战明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出卖人将欧亚钻石名城1栋2单元0706室卖给买受人。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根据产权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同时,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约定“1.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为买受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将以买受人为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买受人”;第十五条第四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6年4月15日,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向战明华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购房款为172658元。2016年6月,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战明华使用。另查明,珲春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已于2016年4月30日办理完毕欧亚钻石名城房屋初始登记手续,并于2016年5月7日受理欧亚钻石名城房屋二转手续,为住户开始办理房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本案中,战明华认可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于2016年6月份向其交付房屋。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在2016年4月30日前,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战明华以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逾期办证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1726.58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战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战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锡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