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5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5827号原告:黄某,男,1981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告:王某,女,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其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并购买了房屋,双方离婚后该房屋约定归黄某所有,但王某不配合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苹果园22号301室房屋归黄某所有,王某配合黄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5日,双方共同购买了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苹果园22号301室房屋一套,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011年5月31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上述房屋归黄某一人所有。后王某不配合黄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黄某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离婚证、离婚协议、房产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某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苹果园22号301室房屋归黄某一人所有,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黄某主张上述房屋归其一人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应配合黄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苹果园22号301室房屋归黄某一人所有,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配合黄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由王某承担。该款已由黄某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王某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黄某。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玮人民陪审员 钱亚娟人民陪审员 黄洪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