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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勇与丁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丁陆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2905号原告: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月菊(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金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陆。原告张勇与被告丁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月菊、王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费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合同,发包方为张勇,承包方为新疆维拉精品装饰有限公司丁陆,工程总价款为89000元,工期自8月19日至2013年9月10日,工期为50天,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发包方向被告支付5万元预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被告现一直情况不明,也无法联系。原告去工商局查询新疆维拉精品装饰有限公司,经查询无此公司,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请求被告退还预付工程款5万元。丁陆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勇与被告丁陆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东八家户吉兴巷晟和苑6-2-1501室房屋进行装修,2013年11月26日双方对合同中工期条款进行变更重新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装修款50000元,被告在合同中写明已收原告50000元装修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认被告仅购进价值3000元的沙子水泥,其余均未施工。同时查明,“新疆维拉精品装饰有限公司”在工商局未注册登记。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盖公章的“新疆维拉精品装饰有限公司”不存在,被告以虚拟的公司信息签订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应为被告本人,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签订合同后至今未依约施工,其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装修款后仅购进价值3000元的沙子水泥,其余并未施工,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装修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扣除3000元后应予返还47000元。对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丁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应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装修款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勇与被告丁陆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二、被告丁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勇装修款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1055元),由原告张勇负担63元,由被告丁陆负担98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陆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莫文静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