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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陈传龙与程永水、昆山市奥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龙,程永水,昆山市奥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丁祝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693号原告:陈传龙,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华,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永水,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昆山市奥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2891号楼2016室。法定代表人:赵俊年。被告:丁祝元,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传龙与被告程永水、昆山市奥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原告陈传龙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丁祝元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传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华及被告丁祝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水及被告昆山市奥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返还原告价值19.7万元的尼桑天籁轿车一辆,如不能实际返还,赔偿实际损失19.7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永水为被告昆山市奥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2015年1月14日,被告程永水向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昆山市奥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昆山濡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车牌号为苏E×××××的尼桑天籁轿车一辆租给被告程永水、被告昆山市奥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程永水,被告程永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质押给被告丁祝元。原告与被告程永水多次协商,要求被告程永水还车,被告程永水拒绝还车。被告程永水未作答辩。被告昆山市奥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丁祝元辩称,被告丁祝元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履行了对质押车辆的所有权的审查义务,被告丁祝元依据担保法与被告程永水签订车辆质押合同,被告程永水表示质押车辆是其单独出资购买,仅仅挂在其姐姐朋友名下。被告程永水不履行质押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丁祝元可以处分质押车辆,被告丁祝元是在多次电话联系被告程永水无果的情况下,为避免自己的债权受到损害,才处分了作为质物的质押车辆,此处分行为主观上不是出于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利益而不得以实施的无助行为,被告丁祝元也是受害人,此处分行为符合担保法相关规定,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返还车辆或赔偿损失的义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程永水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风日产牌苏E×××××小型轿车(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所有权登记于原告陈传龙名下,涉案车辆系原告陈传龙于2015年1月4日花费194700元(含购置税及增值税)购买。被告程永水系被告昆山市奥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程永水以被告昆山市奥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需要向其他公司出借车辆为由向原告陈传龙承租涉案车辆,约定租金12000元/月,原告陈传龙将涉案车辆于2015年1月14日交付被告程永水使用,被告程永水向原告陈传龙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涉案车辆,如不归还将承担相关责任。被告程永水向被告丁祝元借款,被告程永水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丁祝元作为担保。被告丁祝元于2015年8月3日在接受昆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时陈述:我做汽车抵押生意,程永水说苏E×××××尼桑天籁车的车主系他姐夫的朋友马娜娜,他拿出了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保单、行驶证、车辆权证、车钥匙,之后我就和程永水签署了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和收条,程永水没有给我车主的抵押委托书,后来在2015年5月我就把车处理了,给了一个在哈尔滨的朋友。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昆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价格鉴证,基准日为2015年1月15日,鉴证价格为1947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传龙提供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询问笔录、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陈传龙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程永水基于与原告陈传龙的租赁合同关系占有涉案车辆,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程永水应当返还涉案车辆,被告程永水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涉案车辆,此后,被告程永水无权继续占有涉案车辆,应当返还原告陈传龙。被告程永水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占有涉案车辆,被告程永水的权利仅限于使用涉案车辆,被告程永水将涉案车辆移交被告丁祝元占有作为对被告丁祝元债权的担保,被告程永水的行为性质系对涉案车辆设定质权,系处分涉案车辆的行为,但是被告程永水并不享有所有权也未得到原告陈传龙授权,故被告程永水属于无权处分,被告丁祝元明知被告程永水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仍然接收涉案车辆,被告程永水也未向被告丁祝元出具有权处分涉案车辆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丁祝元并非善意相对方,被告丁祝元并未成为质权人,因此被告丁祝元占有涉案车辆属于无权占有,应当向原告陈传龙返还涉案车辆。被告丁祝元后将涉案车辆交付案外人的行为亦属于无权处分。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程永水及被告丁祝元的行为导致原告陈传龙无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涉案车辆,其两人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陈传龙的物权,如无法返还涉案车辆,应当赔偿原告陈传龙损失,被告程永水、被告丁祝元的行为均足以导致原告陈传龙丧失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两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传龙的损失,被告程永水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车辆,若其按时归还,原告陈传龙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车辆,但是被告陈传龙未按时归还,原告陈传龙的损失为该车辆在2015年7月30日的价值,根据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涉案车辆在2015年1月15日的价值为194700元,鉴于6个月的折旧影响不大,本院酌定原告陈传龙的损失为194700元,由被告程永水、被告丁祝元连带赔偿。被告昆山市奥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未占有涉案车辆,也并未侵害原告陈传龙的物权,因此被告昆山市奥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永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传龙东风日产牌苏E×××××小型轿车(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一辆,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陈传龙194700元。二、被告丁祝元对被告程永水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传龙对被告昆山市奥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程永水、被告丁祝元负担4194元,由原告陈传龙负担46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程永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甜甜代理审判员  郑 煦人民陪审员  冯德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