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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田粉与户县玉蝉镇陂头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户县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粉,户县玉蝉镇陂头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户县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019号原告田粉,女,1966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观智,男,1960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户县玉蝉镇陂头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马麟瑞,该组组长。被告户县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永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满良,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该村委会委员。原告田粉与被告户县玉蝉镇陂头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陂头村十二组)、户县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陂头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观智与被告陂头村十二组之诉讼代表人马麟瑞、被告陂头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永虎之委托代理人马满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陂头村十二组给付原告征地款4300元;被告陂头村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系两被告村组村民,2016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2017年1月被告陂头村十二组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4300元,但未向原告发放,现诉至法院,请求同前。被告陂头村十二组辩称:原告与我组村民徐某某离婚后,长期不在村组居住,并与我村二组村民吕观智同居生活,根据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出嫁女户口在本村的予以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陂头村村委会辩称:原告长期不在村组居住生活,根据村委会村民代表研究,对原告不予分配征地款,由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2、(2016)陕0125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村组有住房。被告陂头村十二组、陂头村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理由是其征地补偿款是分配到户主名下的,原告前夫徐某某持有一个户口本,原告当庭提交了又一个户口本。证据2判决书一份不予认可,理由是系复印件。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陂头村十二组、陂头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4月原告田粉与户县玉蝉镇陂头村十二组村民徐某某结婚,原告户口迁至户县玉蝉镇陂头村十二组。2003年被告村组进行承包地分配后再未变更,原告在被告村组享有承包地。2015年6月4日经户县人民法院(2014)户民初字第02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田粉与徐某某离婚,户口仍在被告村组。2016年7月1日经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田粉与徐某某位于户县玉蝉镇陂头村十二组的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中最东边一间归田粉所有。2016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经村组制定分配方案,由镇财政所以户为单位向村民发放。2017年1月被告村组递交分配方案,后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4300元,未向原告发放。2017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同前。审理中,两被告陈述,其村组共计53户,参会有30多户,会议决定嫁城女同意分,出嫁女不同意分,且不同意分配的人员已过半,但未向本院提交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村组村民离婚,户口未迁出,仍留在被告村组,故原告仍属被告村组村民,应享受本村村民同等收益分配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小组决定不予出嫁女分配征地补偿款,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陂头村村委会对被告陂头村十二组的经济管理负有监督责任,故其对被告陂头村十二组给付义务,应负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玉蝉镇陂头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田粉征地补偿款4300元。二、被告户县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户县玉蝉镇陂头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江博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普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