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礼添、黄诗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礼添,黄诗健,林彩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礼添,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豪,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华,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诗健,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审被告:林彩莲,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诉人黄礼添因与被上诉人黄诗健、原审被告林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6)粤1702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礼添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诗健对黄礼添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全部由黄诗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黄诗健提供的转账记录与其提供的借据不相吻合,且黄诗健与林彩莲存在亲戚关系,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一审认定林彩莲向黄诗健借款100万元,是认定事实错误。二、黄礼添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其与林彩莲没有举债的合意,黄诗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彩莲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明黄礼添分享了林彩莲所借款项带来的利益,即使该借款是真实的,也是林彩莲的个人债务。三、一审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因为该司法解释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精神,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该债务是林彩莲个人债务。黄诗健辩称:不同意黄礼添的上诉请求,黄礼添上诉理由不充分;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林彩莲述称:黄礼添主张林彩莲有赌博习惯和多次出入澳门不正确,林彩莲出入澳门是因工作需要,林彩莲没有赌博欠钱。黄诗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彩莲、黄礼添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起按月息2%利率计算至2016年还清欠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由林彩莲、黄礼添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彩莲与黄礼添于200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林彩莲因经营一间美容连锁店资金不足,分2次共向黄诗健借款100万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一、2013年8月2日向黄诗健借款20万元,对此有林彩莲签名并盖指模确认的《借据》一张交黄诗健收执为证,《借据》载明:现林彩莲身份证号码44……25,因本人需经营一间美容连锁店,资金不足向黄诗健借贰拾万元正(¥200000)经双方协商约定,认月息2分计息。特立此据为证。二、2013年9月3日向黄诗健借款80万元,对此有林彩莲签名并盖指模确认的《借据》一张交黄诗健收执为证,《借据》载明:现林彩莲身份证号码44……25,因本人需经营一间美容连锁店,资金不足向黄诗健借捌拾万元正(¥800000)经双方协商约定,认月息2分计息。特立此据为证。庭审中,黄诗健主张其于2013年8月2日将借款2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至林彩莲的农业银行账户;借款80万给林彩莲时,黄诗健于2013年9月3日在其工商银行账户取出80万元后,将其中的618000元存入其农业银行账户,再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624400元至林彩莲的农业银行账户,对于余下的借款175600元按照林彩莲的要求,在其家中一次性现金支付给了林彩莲,林彩莲在收到借款当天书写本案的两张借据给黄诗健收执。对上述主张,黄诗健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信息单、业务凭证、明细信息单拟予证明。借款后,黄诗健主张林彩莲仅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9月2日止,对于借款本金及余下的利息没有偿还,因催收无果,黄诗健遂2016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彩莲向黄诗健借款共100万元,有林彩莲签名并盖指模确认的《借据》两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黄诗健请求林彩莲偿还该借款100万元,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借据上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黄诗健自认林彩莲已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日,林彩莲对此没有提出反驳的意见和证据,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黄诗健请求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林彩莲在与黄礼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黄诗健的上述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由于林彩莲、黄礼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黄诗健与债务人林彩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上述所欠黄诗健的债务应认定为林彩莲与黄礼添的夫妻共同债务,黄礼添应对林彩莲所欠黄诗健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林彩莲、黄礼添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林彩莲尚欠黄诗健的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黄诗健;二、黄礼添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林彩莲、黄礼添共同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黄礼添提供如下证据:一、阳江市江城区某某单位上岗证,拟证明黄礼添是阳江市江城区某某单位的办事员,收入稳定,且能满足家庭日常生活的开支,无需对外大额举债。二、住院手册号、阳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收入证明,拟证明林彩莲是阳东县乙单位的办事员,收入稳定,无需对外借巨款维持家庭日常开支。三、阳江市江城区纯美湾美容美体中心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阳江市江城区纯美湾美容美体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设立,经营者是敖小清;黄诗健称林彩莲因经营美体中心资金不足于2013年8月2日向其借款100万元不是事实。四、证人证言,拟证明林彩莲自2012年下半年已和黄礼添分居,林彩莲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经质证,黄诗健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上岗证无法证明黄礼添具体收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林彩莲因经营美体中心资金不足向黄诗健借款是事实;对证据四,黄诗健不认识该证人,黄礼添与林彩莲根本没有分居。林彩莲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林彩莲做生意需要资金;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林彩莲经营美容美体中心需要借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林彩莲有工作单位,就由林彩莲的表妹敖小清任法人代表,实际经营者是林彩莲,敖小清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对证据四真实性有意见,林彩莲认为其早出晚归,邻居不一定见到其。林彩莲提供了《联邦纯美湾加盟合同》、《阳江圣泰酒店有限公司五、六楼承包经营合同》、“敖小清”的《证明》,拟证明阳江市江城区纯美湾美容美体中心实际由林彩莲经营。其中,《联邦纯美湾加盟合同》载明为《“联邦·纯美湾”品牌许可与进货合约书》,由谭邦生作为甲方广州尊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与林彩莲作为乙方共同签名,合同甲方并盖有广州尊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该合同约定“甲方为中国美容企业,拥有‘联邦·纯美湾’品牌。该品牌覆盖美容化妆产品和美容化妆技术量大领域。……甲方有偿向乙方提供品牌、技术、产品等全方位的支持……”,同时约定了甲方承诺、乙方应当具备的条件,双方的责任等内容。《阳江圣泰酒店有限公司五、六楼承包经营合同》主要约定林彩莲承包阳江圣泰酒店五、六楼,承包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月租金2万元等内容。经质证,黄礼添对《联邦纯美湾加盟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林彩莲从没有向黄礼添提及要经营美体中心,且该合同也只有林彩莲一方签名,广州尊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告知黄礼添这一事实,林彩莲经营加盟店产生的效益从没有用于黄礼添或家庭生活;对《阳江圣泰酒店有限公司五、六楼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合同签名是林彩莲的个人行为,黄礼添对林彩莲是否真实经营加盟店不知情,产生的效益也没有用于黄礼添家庭生活中;对“敖小清”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亦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0日,是为了本案准备的,并不能反映阳江市江城区纯美湾美容美体中心的实际经营者是林彩莲,而根据黄礼添提供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可以反映阳江市江城区纯美湾美容美体中心的实际经营者是敖小清;同时,敖小清与林彩莲是表姐妹,存在道德风险;另外,《联邦纯美湾加盟合同》和《阳江圣泰酒店有限公司五、六楼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25日和12月,签订时间远远迟于黄诗健主张的借款时间,由此可以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加盟店。黄诗健认为合同是真实的,对林彩莲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另查明:黄诗健主张林彩莲与黄礼添夫妻之前开厂、开公司。林彩莲陈述工厂用于做美容工具,经营至2011年,该厂的负责人是林鹏;公司用于经营业务,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不清楚现在是否继续经营。黄礼添陈述其在2007年之前投资开厂,是做小额生产,一直做到2011年;至于所谓经营公司是黄礼添自己设计产品销售至义乌,并非公司,现在还在经营;黄礼添主张上述两项经营都是小额生意,每月收入几千元用于家庭生活。黄诗健主张其与林彩莲是朋友关系,亦认识黄礼添。黄诗健陈述林彩莲经朋友介绍计划做美容项目,而美容项目前期投资就达到两三百万元,林彩莲承租的用于经营美容院的地方面积达到1600平方米,装修费用就需要一百多万元,黄诗健出借的100万元是林彩莲美容院的前期准备资金。林彩莲确认该100万元是美容院的前期准备资金。黄礼添确认认识黄诗健,但其认为黄诗健出借大额的款项给林彩莲应告知黄礼添,且黄礼添并不知道林彩莲从事美容加盟店,该加盟店的经营者并非林彩莲,另外,从生活和交易习惯上讲,启动资金是不可能精确到100万元。再查明:黄礼添主张林彩莲曾因参加赌博被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岭东派出所及江城分局治安大队作出处理,且林彩莲曾多次出境到澳门参与赌博。林彩莲认为其出入澳门是进行美容美体中心的前期筹备学习,而其平时只是小赌,并没有因赌博欠钱。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借款是否属实;二、如果借款属实,该借款是否属于林彩莲与黄礼添的夫妻共同债务,黄礼添应否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黄诗健与林彩莲是朋友关系。黄诗健主张林彩莲因经营美容连锁店资金不足,分两次向其借款100万元,并提供了林彩莲出具的两份借据以及相关转账凭证,一审认定林彩莲向黄诗健借款100万元并无不当。虽然黄诗健在第二次即2013年9月3日借款80万给林彩莲时,其只是通过银行转账624400元给林彩莲,但黄诗健对此已经作出说明,表示其在本人工商银行账户取出80万元后,将其中的618000元存入其农业银行账户,再通过农业银行转账624400元至林彩莲的农业银行账户,余下175600元按照林彩莲的要求一次性支付现金给林彩莲,该事实有黄诗健本人银行流水以及林彩莲当天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且林彩莲对此予以确认,足以认定。黄礼添主张黄诗健提供的转账记录与其提供的借据不相吻合,且黄诗健与林彩莲存在亲戚关系,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黄礼添主张其对本案债务不知情,不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并无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黄礼添没有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礼添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故黄礼添主张本案债务为林彩莲个人债务,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虽然黄礼添提供了证人证言拟证明其与林彩莲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分居,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该证言亦不能证明黄诗健知道黄礼添与林彩莲的夫妻感情状况,也不能排除黄礼添对该借款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虽然黄礼添提供了相关证据拟证明其与林彩莲有固定的工作单位,收入稳定,但黄礼添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其与林彩莲的具体收入情况。从黄礼添与林彩莲的陈述来看,两人除在单位工作外,还经营有生意。黄诗健提供的借据明确载明林彩莲是“因经营美容连锁店资金不足”向黄诗健借款,林彩莲也确认该借款用于筹备美容院的前期筹备。虽然黄礼添提供的阳江市江城区纯美湾美容美体中心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反映阳江市江城区纯美湾美容美体中心的经营者是敖小清而非林彩莲,但林彩莲提供了“敖小清”的《证明》主张因其在单位上班,敖小清是其表妹,故由敖小清做法人代表,实际经营者是林彩莲的事实,结合林彩莲提供的由其签订的《联邦纯美湾加盟合同》、《阳江圣泰酒店有限公司五、六楼承包经营合同》,本案并不能排除林彩莲是阳江市江城区纯美湾美容美体中心经营者的可能。因此,黄礼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林彩莲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黄诗健借款的事实。第三,虽然黄礼添主张林彩莲存在赌博习惯,曾经经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岭东派出所及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治安大队作出处理,在平时亦多次出境澳门参与赌博,但并不代表本案林彩莲向黄诗健所借的100万元是用于赌博或者因赌博欠下的赌债。综上,本案借款发生在林彩莲与黄礼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礼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林彩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诗健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其也没有证据证明黄诗健与林彩莲约定该债务为林彩莲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黄诗健与林彩莲存在虚假诉讼,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100万元债务为黄礼添与林彩莲夫妻共同债务,黄礼添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黄礼添主张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礼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黄礼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飘审判员 何桂霞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宗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