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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清泉与高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清泉,高家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651号原告:孙清泉,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保,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家华,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峰,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清泉与被告高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5日,原告孙清泉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高家华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皖0124民初16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高家华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小型汽车一辆。并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清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宝,被告高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清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琉璃瓦、木料等建筑材料,以实际发生额即时付款。原告按约定供货,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至2016年年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2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付款。高家华辩称,欠条是其出具是事实,但实际欠款人不是其本人。其介绍他人与原告之间达成买卖协议,其不是实际购买者。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清泉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高家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中载明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高家华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孙清泉对此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琉璃瓦、木料等建筑材料。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孙清泉材料款61200(陆万壹仟贰佰元整),欠款人:高加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欠条出具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同时还查明,欠条中署名的“高加华”与本案被告高家华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高家华差欠孙清泉货款61200元,有孙清泉提供的欠条佐证,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高家华辩称其不是该货款的实际欠款人,对此,孙清泉不予认可,同时高家华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高家华该辩称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高家华在接受货物时,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其至今仍欠货款61200元未付,故对孙清泉要求高家华立即支付货款6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清泉货款6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35元,由被告高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桑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