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阳学勤阳环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阳环玉,阳学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1714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熒,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法乾,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环玉,女,199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阳学勤,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阳环玉、阳学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环玉、阳学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阳环玉、阳学勤连带偿还原告为邓秀容垫付的抢救费用9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阳环玉驾驶被告阳学勤所有的渝BM28**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长寿区石堰镇建新路口路段时,与正在推行手推车的邓秀容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阳环玉、邓秀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阳环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秀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邓秀容被送往长寿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应该院申请,经审核于2016年11月10日向该院垫付了邓秀容的抢救费用9500元。被告阳环玉作为事故责任人,对此负有偿还义务。被告阳学勤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阳环玉、阳学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阳环玉驾驶渝BM28**号二轮摩托车从长寿区石堰镇往云台镇方向行驶至102省道118公里+200米(石堰建新路口)路段时,与正在推行手推车的邓秀容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阳环玉、邓秀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阳环玉驾车时未细致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秀容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阳学勤系渝BM28**号摩托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邓秀容被送往长寿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中型颅脑伤,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部、枕部头皮血肿,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腰1-5左侧横突骨折,左胸第11肋骨骨折等。邓秀容在该院住院行相关治疗后,于2016年9月1日出院,其间产生抢救治疗费用共计10665.54元,其中,家属(或车方)垫付1000元,未结算的费用为9665.54元。2016年9月18日,长寿区人民医院向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请求原告为邓秀容垫付9665.54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该院垫付了邓秀容的抢救费用95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欠费说明、银行电汇凭证、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阳环玉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邓秀容受伤,经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邓秀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长寿区人民医院的申请垫付邓秀容的抢救费用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阳环玉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阳环玉偿还其垫付的抢救费用9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学勤作为事故车辆渝BM28**号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履行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应与侵权人阳环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学勤与阳环玉连带偿还9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环玉、阳学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阳环玉、阳学勤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小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