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07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葛佩聪与芜湖科密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佩聪,芜湖科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646号原告:葛佩聪,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市蔬菜公司下岗职工,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科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光西,该公司员工。原告葛佩聪与被告芜湖科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科密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佩聪,被告科密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光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佩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6年3月共计50个月养老保险损失22526.8元;2、被告赔付原告养老保险滞纳金16895.1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区××)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鸠劳人仲裁字第130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7月19日向芜湖市鸠江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原告关于社保的诉请不予审理。原告为在2016年10月退休后能顺利领取退休金,于2016年9月自行一次性补缴了养老保险费。从2012年2月到2016年3月被告应当替原告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合计为22526.8元,现因被告在原告退休前拖延不办,导致原告个人补办造成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22526.8元损失;2、因被告至今未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且仲裁裁决书明确要求了养老保险滞纳金由被告承担,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助至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则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计算为:22526.8元×缴费天数1500天×0.05%=16895.1元。按照国家规定滞纳金纳入统筹基金,统筹基金是支付给退休人员的,上述滞纳金16895.1元属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被告在社保局查明原告已经将2012年2月至2016年3月其中的18个月养老保险补交完毕,故被告在提交补交手续时也只能补交32个月,并非原告诉称的50个月;2、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与原告在电话中约定于2016年7月20日前往社保局按照仲裁要求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补交手续。但2016年7月20日被告接到鸠江区法院电话得知原告已将被告诉至法院,且此时被告也在社保大厅,并没有将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养老保险费用交给被告,故不能补交养老保险是原告导致与被告无关。现原告私自于2016年9月即(2016)皖0207民初1931号案件判决结果公布之前前往社保局以个人名义补交养老保险,且没有将此事告知被告,明显是不尊重法律,想以此获得不当利益的行为。原告应为自己的不当行为负责。另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四年零一个月的养老保险损失22526.8元及滞纳金16895.1元,被告只同意按照原告实际补缴养老保险的数额及滞纳金数额给予赔偿;3、根据(2016)皖0207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被告当庭承认向原告租赁户索要贿赂,严重违纪,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务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9675元(4.5个月的经济补偿:4.5×2150元/月)。综上,被告仅同意按照原告实际补交的2012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数额及滞纳金数额给予赔偿,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967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于2016年5月6日向鸠江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鸠劳人仲裁字第130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第一项明确载明:“被申请人芜湖科密电子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不得低于当年度最低缴费基数,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2月至2016年3月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双方应承担的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申请人个人应缴纳的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驳回原告诉请,并对补办养老保险这一诉请未予审理。又查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上午前往社保局准备为被告办理补交养老保险事宜时,被告得知原告已将被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即停止为原告办理补交养老保险事宜。原告为能享有退休后社会保险待遇,遂于2016年9月自行前往社保局以个人名义补交了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18个月的养老保险共计3433.6元。2、芜湖市镜湖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核定,2012年2月至2016年3月被告应当替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合计为22434.8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及时补交养老保险导致其以个人名义缴纳养老保险,造成原告退休后领取的退休金减少等相关利益损失,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工作证、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工资流水、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养老保险补费测算表、银行流水、养老保险缴费查询单和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芜湖市社会保险单位职工(险种)填加表、单位(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计划补增申报表、养老补缴明细、芜湖市镜湖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养老保险补缴明细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本案原告虽然以个人名义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和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共计18个月的养老保险,退休后仍可领取养老金,但由于被告未及时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导致原告退休金的减少,被告应按其应缴费的标准补偿原告相应损失。芜湖市镜湖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核定,自2012年2月至2016年3月被告应当替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合计为22434.8元,该款被告未替原告缴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6年3月共计50个月养老保险损失22434.8元;2、原告诉请被告赔付原告养老保险滞纳金16895.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被告提出原告应向其支付因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导致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9675元的意见,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22434.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科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佩聪2012年2月至2016年3月间的养老保险损失22434.8元;二、驳回原告葛佩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芜湖科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媛媛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