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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飞益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鼎源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飞益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鼎源投资有限公司,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万飞,杜立博,万保贵,王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321号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县澄湖北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61088268G。法定代表人:袁焱初,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莉萍,该行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峰,该行风控专员。被告:江西飞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西路30号维多利亚华庭11栋2单元802室。组织机构代码:55351740-5。法定代表人:万飞。被告:江西鼎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南大道2888号绿湖豪城4-2号楼2单元501室(第5层)。组织机构代码:67796810-1法定代表人:万保贵。被告: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大星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73637753-X。法定代表人:万保贵。被告:万飞,男,汉族,1987年10月29日出生,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杜立博,女,汉族,1988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州区。被告:万保贵,男,汉族,1963年12月7日出生,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王婷,女,汉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丰银行”)诉被告江西飞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益公司”)、江西鼎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万飞、杜立博、万保贵、王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莉萍、被告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益公司、鼎源公司、金兴公司、万飞、杜立博、万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飞益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授字第0515-0001号”的《授信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对飞益公司授信流动资金借款410万元,授信期限壹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飞益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流借字第0515-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拟对飞益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4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4日。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鼎源公司、金兴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515-0001号”、“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515-000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万飞、杜立博、万保贵、王婷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515-0001-1号”、“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515-000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自愿为飞益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在2014年5月16日,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借款410万元至被告飞益公司的结算账户上。但从2015年05月14日起,被告飞益公司开始拖欠应付的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飞益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0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罚息365,509.52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2、判令被告鼎源公司、金兴公司、万飞、杜立博、万保贵、王婷对被告飞益公司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七位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有:1、2014年大丰村银授字第0515-0001号《授信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飞益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飞益公司提供410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壹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2、2014年大丰村银流借字第0515-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交易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飞益公司向原告借款4100000元,借期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年利率7.8%,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3、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515-0001号、第0515-0001-1号、第0515-0001-2号、第0515-0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鼎源公司、万飞、杜立博、万保贵、王婷、金兴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为被告飞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婷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飞益公司、鼎源公司、金兴公司、万飞、杜立博、万保贵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王婷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飞益公司、鼎源公司、金兴公司、万飞、杜立博、万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为原件,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飞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授字第0515-0001号的《授信协议》、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流借字第0515-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飞益公司提供人民币41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100000元,借款用途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7.8%,合同期内不调整,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鼎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515-0001号、与被告万飞、杜立博签订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515-0001-1号、与被告万保贵、王婷签订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515-0001-2号、与被告金兴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515-000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鼎源公司、万飞、杜立博、万保贵、王婷、金兴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飞益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100000元,及主合同项下且不超出债权本金最高余额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飞益公司借款账户支付借款41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飞益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2月19日,尚欠原告利息365509.52元。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飞益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鼎源公司、万飞、杜立博、万保贵、王婷、金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飞益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飞益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8%加50%即11.7%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飞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源公司、万飞、杜立博、万保贵、王婷、金兴公司不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原告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对被告飞益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源公司、万飞、杜立博、万保贵、王婷、金兴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飞益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飞益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8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2月19日,利息、罚息共计365509.52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江西鼎源投资有限公司、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万飞、杜立博、万保贵、王婷对被告江西飞益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西鼎源投资有限公司、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万飞、杜立博、万保贵、王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飞益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2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124元,由被告江西飞益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鼎源投资有限公司、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万飞、杜立博、万保贵、王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胡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喻性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