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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文思与李岳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思,李岳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935号原告:李文思,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岳,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思与被告李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被告李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桐城市金神镇杨公村周湖组11号的房产拆迁获得的补偿款7456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父母生育四个儿子和一个女儿,从大到小分别是李某1、李某2、被告李岳、原告李文思及妹妹李某3。兄妹五人均在金神镇××房屋共同生活,长大成人。该房屋系祖业,为原被告祖父建造传给原被告父亲。后来大哥李某1结婚成家分户出去,二哥李某2招亲,妹妹出嫁,家里就剩下原告、被告和父母共同生活,兄弟两人均在该房屋结婚成家,但两人一直没有分家。1994年该房屋登记发证时,因原被告父亲已经去世,被告是哥哥,故上述房屋及家中承包田由被告李岳作为户主登记在其名下。后原被告母亲去世,母亲去世前明确说房产由原被告平分,对此大哥、二哥、妹妹均没有异议。2016年合安高铁开工,需要拆迁该房屋,被告不顾事实欲独吞拆迁补偿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依法判决。李岳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成年当兵,退伍结婚后就离开老家,至今没有在老家生活。老大李某1早年分家单独生活,老二李某2招亲,妹妹李某3出嫁后,父母一直随被告生活,生养死葬主要由被告负责。后父母分别于1992年、2001年去世后,留下老屋四间及坯屋一间,该房屋于1985年由草屋换成瓦屋,1996年由土墙换成砖墙,前后维修维护均由被告负责。且原被告父亲于1969年贷款由被告在2002年偿还了1000多元。1994年10月18日,原被告母亲还在世时,上述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名下。2、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涉及土地的评估、补偿均与土地登记证一致,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父母生育四个儿子和一个女儿,从大到小分别是李某1、李某2、被告李岳、原告李文思及妹妹李某3。兄妹五人均在金神镇××房屋共同生活,该房建筑面积127.92平方米,系原被告父母祖业。李某1成年后与家庭分家单立户,李某2于1980年招亲离家,妹妹李某3于1987年出嫁。此后由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1992年原被告父亲去世,2001年左右原被告母亲去世,未对该房产进行明确分割。原告李文思于1997年左右离开家庭外出务工,在上海和安庆工作生活,回家较少,被告李岳于2009年左右全家外出务工,偶尔回家居住。关于房屋改建,案涉房屋以前为土坯草屋,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共同改建为瓦屋,并将部分土坯改成砖墙,在被告李岳单独居住期间,其亦将部分房屋由土坯改建成砖房。关于房屋登记,该房屋在1994年10月18日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当时原告在服役,仅有被告及其母亲在该房生活,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登记在被告李岳名下,未办理房产登记。关于对父母赡养,原被告及其他弟兄均以不同方式尽了赡养义务。另查明案涉房屋于2016年由于高铁建设拆迁已拆除,获得补偿款84702.4元,包括房屋补偿款61302元(其中属于李岳个人所有的毛石墙10134元)、搬迁费2558.4元、临时过渡补助费7200元、提前搬迁奖励12792元、水电立户补助850元。该笔补偿已经由被告儿子李海陶于2017年3月29日代被告领走。现原被告两个哥哥及妹妹都明确表示对该补偿款予以放弃,归原被告所有。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分户登记表及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证言收集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房产系原被告父母祖产,并经家庭成员共同维修、改造,应属家庭共有财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登记为被告,但不能改变该房产的使用权性质。现原被告父母均已去世,其他兄妹均明确表示对该房产(拆迁补偿款)予以放弃,故该房产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鉴于该房产已因征收拆除,所得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共同所有。该房产所得补偿款除属于被告所有的毛石墙补偿10134元外,余款虽分多项名目,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已多年未在该房生活,该款均有对房产补偿的性质,故本院认定案涉房产补偿款为74568.4元。原告要求对此款进行析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被告对该房产的管理使用时间较长,并进行了部分维修改造,应适当予以多分,结合本案案情以60%为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岳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思共同所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74568.4元的40%即2982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李岳负担332元,原告李文思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查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