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宋涛与李衍青、高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涛,李衍青,高现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634号原告:宋涛,男,194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淼,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李衍青,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高现义,男,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宋涛与被告李衍青、高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衍青、高现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衍青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高现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衍青于2012年5月6日借原告现金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高现义为李衍青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被告李衍青借款后付息至2012年7月5日,此后未再还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李衍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现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被告李衍青书写的借据1份,证明借款已实际足额支付给被告李衍青。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成武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份,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6日,被告李衍青、高现义共同与原告宋涛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李衍青作为借款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被告高现义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被告李衍青向原告宋涛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高现义的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以存单及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人民币25万元,被告李衍青向原告宋涛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25万元本金来源于冷卫东等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成武县公安局已于2016年3月28日决定对冷卫东等人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李衍青向原告宋涛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李衍青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李衍青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请被告李衍青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现义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衍青、高现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衍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涛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2年7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高现义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高现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衍青追偿。三、驳回原告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衍青、高现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娥审 判 员 宋聚新人民陪审员 刘守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