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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玉卿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卿,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小永,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卿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卿及其辩护人张小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玉卿携带水果刀到商丘市长江路商丘市人民政府北门西侧路南公共自行车停车点处,持刀采用暴力相威胁手段,强行将张某携带的背包内vivoX7手机一部、现金35元抢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犯罪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王玉卿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张某被抢手机串码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2、王某1、杨某、杜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玉卿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三张;6、价格鉴定结论书:vivoX7牌白色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认为被告人王玉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玉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张小永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玉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没给被害人造成伤害,所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玉卿走到商丘市长江路商丘市人民政府北门西侧路南公共自行车停车点处,遇见张某一人背着包独自回家,便产生抢其钱和手机的念头,遂上前去夺张某的背包,遭张某反抗,王玉卿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相威胁,抢走张某背包内vivoX7手机一部、现金35元。案发后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玉卿出生于1969年9月3日。2、无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玉卿无违法犯罪前科。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玉卿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4、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4日21时10分,张某报案称,2016年10月24日21时许,自己下班走至商丘市长江路商丘市人民政府北门西侧路南公共自行车停车点处,被犯罪嫌疑人持刀威胁,抢走vivoX7手机一部、现金35元,经商丘市公安局技侦部门通过技侦手段,锁定王玉卿为犯罪嫌疑人,将王玉卿抓获后,经讯问,王玉卿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玉卿在其家中指认作案工具和抢劫的手机。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玉卿处扣押涉案物品智能移动电话一部、黄色刀鞘水果刀一把、黑色长檐帽一个。7、发还清单证实,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2017年1月15日将涉案白色vivoX7智能移动电话一部发还给张某。8、张某被抢手机串码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被抢手机的手机串码。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vivoX7牌白色手机价格为2300元整。10、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4日21时42分,被告人王玉卿在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长江路交叉口商丘市人民政府北门西侧的公共自行车站,抢劫张某的现场情况。11、辨认笔录证实,经过张某辨认,张某指出公安机关提供的第三号(手机正面)、第十号(手机背面)手机照片,就是2016年10月24日21时许自己被抢的手机。12、张某辨认雨伞笔录证实,经过张某辨认,张某指出第一、三号雨伞照片就是在2016年10月24日21时许,对自己实施抢劫的嫌疑人所用的雨伞。13、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12月6日15时10分至16时10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王玉卿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坞墙乡西街村菜园村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并搜查、扣押水果刀、黑色长沿帽、制作扣押物品清单的情况。14、电子数据光盘三张证实,公安机关对王玉卿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2016年10月24日21时至23时,案发现场附近监控拍摄的案发现场附近的情况,公安机关带领王玉卿到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带领王玉卿在王玉卿家中提取本案物证的情况。15、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在2016年10月20日左右,王玉卿到王某2的家中照顾其父亲,几天后王玉卿回去,王某2家中有一把蓝格格的雨伞。16、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在2016年10月下旬期间,因患病在其大儿子家中居住,后王玉卿在王某1大儿子的家中照顾其几天。1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在2016年10月25日,听张某说在2016年10月24日晚上,张某和杨某分开后,张某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与长江路交叉口路南东几十米的公共自行车处,手机和钱被一名40多岁的男子抢走了,当时被抢时那个男子手里还拿着刀,张某没有敢求救。18、证人杜某证言证实,在2016年10月24日晚上9点多,张某哭着回到家中对杜某说,在商丘市长江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东边公共自行车处,有个40多岁的男人手里拿着一把刀,把张某包里的手机和35元钱给抢走了,杜某在听张某说被抢后立即用手机报警。19、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4日21时许,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与长江路交叉口路南东几十米的公共自行车处,一名40多岁、身高175cm左右、带着一个黑色帽子、上身穿黑色棉衣、打着一把蓝色格格伞的男子,靠近张某并用手抓住其背包,并用刀子威胁张某,将其推倒在地,强行从张某的背包内拿走35元钱和一部vivoX7手机,并用刀威胁张某别喊,那名男子拿走钱和手机后沿长江路的盲道向南跑了,回家后将其被抢劫之事告诉母亲,其母亲报警,案发后,张某将其被抢手机的串码提供给公安机关。20、被告人王玉卿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4日晚上,王玉卿在其父亲睡着后,沿着商丘市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走,当时其手里打着一把蓝色格格伞,头戴深蓝色的长鸭舌帽,晚上9时许,其走到神火大道与长江路交叉口东10多米处,见到一名打着伞、背着女士背包的女孩,当时想着那个女孩有钱、有好手机,便尾随这个女孩走到一处公共自行车停放点附近,并用手抓住女孩的背包,想抢了女孩的背包就跑,但王玉卿将背包带子抓到手里后,女孩抓住了背包,二人争夺半分钟后,王玉卿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女孩,那女孩不敢反抗后,王玉卿从女孩的背包内拿出一部手机和35元钱,之后将背包扔给了女孩,然后沿着商丘市人民政府的西墙向南跑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王玉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没给被害人造成伤害,所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玉卿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所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建波审判员  杭德领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