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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玉波与余先从、无锡市众客隆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波,余先从,无锡市众客隆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816号原告:黄玉波,男,1964年3月23日,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理人:徐某,女,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飙、祝志权,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先从,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梅,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众客隆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76910-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中桥三村30-1号。法定代表人: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梅,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54520—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688号11层1101-1102。负责人:史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沈红红,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玉波与被告余先从、无锡市众客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客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锡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飙、祝志权,被告余先从、众客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海梅、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余先从向其赔偿医疗费35907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25.6元(18元/天×599天×0.8)、营养费2880元(10元/天×360天×0.8)、护理费408800元(70元/天×365天×20年×0.8)、误工费111040.13元(61783元/年÷365天×820天×0.8)、伤残赔偿金461536元[(34346元/年×20年-110000元)×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602.68元(23476元/年×5年÷3×0.8+23476元/年×5年÷3×0.8),合计1454558.08元;2.众客隆公司对余先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华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5日,余先从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苏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其驾驶无锡80573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12月30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货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锡法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后余先从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维持原判。被告余先从、众客隆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应由黄玉波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余先从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对黄玉波主张的各项损失持如下意见:对发票编号为02613196、08058537、04703502、04703503、17282643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住院天数认可421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每天70元的标准过高,不应当一次性主张20年护理费;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如需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提供暂住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的三者险限额已理赔完毕,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黄玉波主张的各项损失持如下意见:黄玉波在南京军区总医院和江苏省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由于没有转院凭证,故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5年主张1次,一次性主张20年护理费不合适;其他意见同余先从、众客隆公司之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9月15日8时50分许,余先从驾驶苏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锡宁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下旺路交叉路口绿灯放行直行驶入下旺路交叉路口,结果发生苏B×××××号货车与黄玉波驾驶的无锡805737号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碰撞,致二车损坏、黄玉波受伤。因无法查证事发时黄玉波的行驶动态,交警部门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苏B×××××号货车登记于众客隆公司名下,余先从为苏B×××××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2014年2月24日,黄玉波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余先从、众客隆公司、保险公司向其赔偿医疗费693930.18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锡法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本院在该案中查明,黄玉波在受伤后先后至解放军第一○一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南京紫金医院、南京军区医院进行治疗,并认定黄玉波产生医疗费损失681690.18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余先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37352.14元。但因苏B×××××号货车另投保了三者险,故上述537352.14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00元,又因保险公司在该案诉讼期间被本院裁定先予执行300000元,故保险公司尚需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7352.14元,由余先从承担。事故发生后,余先从已垫付105000元,超过余先从应当赔偿部分的67647.86元,本院未要求黄玉波返还。余先从、众客隆公司因不服本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无锡中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06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锡法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履行其赔偿义务。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10000元的赔偿责任,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500000元的赔偿责任。3、黄玉波后期产生医疗费446042.09元。诉讼期间,黄玉波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玉波系脑外伤所致重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玉波车祸致重型颅脑,遗留重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一级伤残,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构成三级伤残。黄玉波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360日。4、事故发生前,黄玉波任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工地安全员,2010年年收入为54800元,2011年年收入为74580元,2012年年收入为60000元。5、黄玉波之父亲黄兰贵生于1939年1月10日,黄玉波之母亲沙白秀生于1937年10月2日,黄兰贵、沙白秀育有二子一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玉波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鉴于黄玉波已就其前期损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亦已作出民事判决,为保证在同一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分次审理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统一性,本案仍沿用(2014)锡法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原则,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本由余先从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因苏B×××××号货车在保险公司另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故本应由余先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余先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众客隆公司与余先从系挂靠关系,故众客隆公司应对余先从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编号为17282643、金额为2800元的发票,购置于山西长治,且无相关医嘱证明相关费用发生之合理性,本院对该发票不予采信。根据黄玉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46042.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根据黄玉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黄玉波自自2013年9月15日起住院,至2015年5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5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782元。3、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计算20年,认定为438000元(60元/天×365天×20年)。4、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所意见认定为受伤之日2013年9月1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月19日;根据黄玉波前三年的工资收入,本院认定其前三年平均收入为(54800元+74580元+60000元)÷3年=63127元。现黄玉波主张按照61783元/年计算8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误工费为138800元(61783元÷365天×820天)。5、残疾赔偿金,考虑到黄玉波长期在江中集团无锡分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应当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黄玉波主张按照34346元/年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黄兰贵、沙百秀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以定残之日为基点,黄玉波主张黄兰贵、沙百秀均已超过75周岁,故扶养年限均为5年,扶养份额均为1/3,本院据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253元(23476元/年×5年÷3×2)。以上,黄玉波之损失合计1842397.09元。由于苏B×××××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故保险公司尚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保险公司承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已在前次诉讼中理赔完毕,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732397.09元,由余先从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即1385917.67元;扣除余先从前次诉讼中超额垫付的67647.86元,余先从尚需承担1318269.81元的赔偿责任。众客隆公司对余先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玉波110000元。二、余先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玉波1318269.81元。三、众客隆公司对余先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黄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8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诉讼费用10448元,由黄玉波负担188元,余先从、众客隆公司共同负担9470元,保险公司负担790元(黄玉波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玉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华 伟审 判 员  邹吟冰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道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