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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佟健诉被告闵帅、李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健,闵帅,李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762号原告佟健,男,1996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赵帅,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灯塔市五星镇牛犋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现住辽中县。被告闵帅,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灯塔市。被告李海波,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负责人辛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健诉被告闵帅、李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健委托代理人赵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帅、李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1日20时40分,在辽中县次长线6km+700m(肖寨门镇肖北村),闵帅驾驶李海波所有的辽A*****号车由南向北行驶遇佟健驾驶佟克龙所有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闵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佟健无事故责任。辽A*****号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186.43元(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1333.54元,该院住院票据1张计55562.55元;辽中区新华医院住院票据1张计8178.5元;辽中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8张计6111.84元)、伙食补助费11800元、护理费12980元、误工费1826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87478.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户口所在地位于农村,因此在原告从事非农业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均应按农村及农业标准计算,且计算误工的期限应不超过住院时间。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每天。考虑其住院时间较短的事实,其交通费应少于2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这是间接损失,也是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条款。护理费损失应考虑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因该证据并不充分,因此最多只能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3000元。另外,本次事故中另一同车伤者曹宇此前已在本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此在计算本案原告赔偿金额时,应扣除已使用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闵帅、李海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20时40分,在辽中县次长线6km+700m(肖寨门镇肖北村),闵帅驾驶李海波所有的辽A*****号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驾驶佟克龙所有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曹宇)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与闵帅、曹宇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闵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到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急诊接受救治,并先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和沈阳辽中区新华医院共住院117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116天,一级护理1天,共支出医疗费71186.43元。经本院随机选定鉴定机构,由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5日鉴定,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定残时年满21周岁。另查,被告闵帅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李海波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限内。本院(2016)辽0122民初792号生效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曹宇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曹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6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曹宇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76.7元。再查,原告为户口地为农村。事故发生一年以上,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从事汽车维修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门诊病例、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住院病例、村委会证明、工作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司法鉴定报告及其发票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佟健、佟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当事人各方未对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因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佟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医疗费71186.43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0元(住院117天,每天补助100元)共计82886.43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1832元(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6天视为误工期,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计算)、护理费12036元(二级护理116天,一级护理1天,每人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计算)、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43183元(原告一处十级伤残,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住所地在城镇的证据不足,故按照城镇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2057+31126元)/2*20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中的责任酌定),共计7485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闵帅、李海波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健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8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健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82886.43元;三、驳回原告佟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闵帅、李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