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玉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2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玉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6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玉良刘玉良驾驶的×××小型轿沿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通往金祥乡公路由西东行,行至陈油坊村西侧与对向被害人佟某1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佟某1、付然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玉良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3mg/100ml,刘玉良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建议判处其2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玉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玉良承认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悔罪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玉良刘玉良驾驶的×××小型轿沿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通往金祥乡公路由西东行,行至陈油坊村西侧与对向被害人佟某1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佟某1、付然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玉良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3mg/100ml,刘玉良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驾驶证复印件:佟某1,准驾车型:C1,初次领证:2016年7月1日;(4)朱力刚的行驶证复印件:。(5)驾驶证复印件:刘玉良,准驾车型:C1,初次领证:2014年12月1日;准驾车型C1,有效期止:2020年12月1日。(6)刘玉良的行驶证复印件。(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佟某1,准驾车型C1,有效期止:2022年7月1日。(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刘玉良,×××号轿车,强制报废期止:2099年12月31日。(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朱力刚,×××号小型轿车,强制报废期止:2099年12月31日。(10)血液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11)白城市医院出院诊断书。(1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诊断证明书。(13)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公交巡)认字【2017】第0010051号:刘玉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佟某1、佟某2、付然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14)血液酒精浓度:佟某1,0.0mg/100ml,时间:2017年1月19日20时42分。2、鉴定意见: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白)公鉴(理化)字【2017】27号委托单位: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送检时间:2017年1月20日检验意见:从送检的刘玉良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3mg/100ml。鉴定人:李晓芳、丁培林。2017年1月21日。3、证人佟某2证言:2017年1月19日17点左右,在林海至金祥乡公路上,陈油坊村西,我妹妹佟某1开的车,车号是×××,车上一共四个人,我坐副驾驶,后面坐着我邻居倪爽,我后面是付然峰,当天下午我们开车从金祥出来,准备回市里,事发当时我们是沿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走到出事地点的时候迎面过来一辆轿车,车速很快,大灯很亮,我感觉那车是画龙了,我们两车相距二十米左右的时候,那车就开到我们这侧来了,之后的事我就都不知道了,等我清醒的时候在车里呢,我看见我们车前面一辆捷达车正面头对头撞在我们车上,对方车上是一个男的,然后我们就去医院了。4、被害人佟某1陈述: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2017年1月19日17点左右,在林海通往金祥乡公路陈油坊村西侧,我驾驶的是小型轿车,车号是×××号,车是我姐夫朱力刚的,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当时车上有四个人,我开车,副驾驶坐着我姐佟某2,我后面坐着付然峰,他旁边坐着我姐的邻居,当天我从金祥乡开车出来,准备回白城市区,事发当时我们是沿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走到出事地点的时候迎面过来一辆轿车,车速挺快,大灯很亮,直接奔我车就过来就撞上了,对方车上是一个男驾驶员,我问他咋开的,他说他要准备下道,我们两方都给家里打电话,之后把我们送医院去了。5、被告人刘玉良的供述与辩解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2017年1月19日17点左右,在林海镇通往金祥乡公路陈油坊西侧,我驾驶我本人的小型轿车,车号是×××,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当天下午我开车从林海出来准备回金祥,事发前我是沿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到出事地点前,我看见迎面有车过来,那车灯光非常亮,我们两车会车的时候两车直接就撞上了,之后我给家里打电话,然后就去医院了,中午喝了二两白洒,一瓶啤酒。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良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刘玉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3mg/100ml,属醉酒精程度较高,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玉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同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犯罪事实,各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立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志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