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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字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漯河市金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徐祖勇、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漯河永信伯爵山工程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金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徐祖勇,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漯河永信伯爵山工程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字484号原告漯河市金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路南段。被告徐祖勇,男,汉族,1981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漯河永信伯爵山工程部,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北段徐砦路2号。原告漯河市金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祖勇、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漯河永信伯爵山工程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经查漯河市金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注销。本院认为,漯河市金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注销,其作为原告属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金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祖勇、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漯河永信伯爵山工程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20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