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田乃舟诉彰武县满堂红镇二道沟子村民委员会、李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乃舟,彰武县满堂红镇二道沟子村民委员会,李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2442号原告:田乃舟,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冬,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系田乃舟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彰武县满堂红镇二道沟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彰武县。负责人:武丙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杰,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乃舟与被告彰武县满堂红镇二道沟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道沟子村委会)、李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乃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冬、吴峰、被告二道沟子村委会负责人武丙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杰、被告李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乃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道沟子村委会与李红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二道沟子村委会、李红退还我65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我于2007年从二道沟子村委会承包林地(含树木)20亩,当时约定按林木与林地分别交纳费用,林地款于树木采伐后按亩数交纳,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我于2007年交付二道沟子村委会林木款4505元,我又于2012年3月19日交纳了5.2亩林地(已采伐树木)承包费1560元。我儿子田春冬于2014年1月22日接到通知,要求我到村委会原主任王军家补交承包费,因王军与他人发生争吵,导致我无法缴纳承包费,我决定第二天交纳。但村委会于次日8时表示不再收取我的承包费,并将我的林地收回后发包给李红。此后我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未果,二道沟子村委会让我买回已承包给李红的林地。迫于春耕在即,我在补交14.8亩林地承包费4440元后,又交付二被告65000元,这样我才与二道沟子村委会重新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的承包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被告二道沟子村委会辩称:我村村民张丽艳、李志超曾于2014年起诉我村委会及李红,那个案件与本案案情一样,后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我村委会败诉,我村委会正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希望法庭给我们些时间,待再审结果出来后再进行判决。其次由于田乃舟多次拒绝交款,构成根本违约,我村委会才单方解除承包合同,并已经通知田乃舟。田乃舟还参加了村委会关于该林地的发包程序,以自己的行为承认村委会解除合同效力且田乃舟未在二道沟子村委会行使合同解除权后的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自己放弃了对合同解除异议的权利。另外我村委会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红辩称:2014年我村按照六步工作法对采伐林木后的林地重新核实面积,收取承包费并签订承包合同。截止到2014年1月21日,包括田乃舟在内的7户农民未交纳承包费,村委会对该7户下发了交款通知单,但原告等3户仍未交纳,我村委会于2014年1月23日召开村民大会,经全体村民同意并签字公开发包,我以抓阄形式取得了田乃舟原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我交纳了承包费并与村委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2014年3月,原告等三户农民多次找二道沟子村委会要求继续承包他们原有的林地,村委会、镇政府多次找我协商,我同意由村委会支付我180000元补偿款,我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了与二道沟子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将我已承包的林地退还二道沟子村委会。我收取的是二道沟子村委会给付我的赔偿款,我没有与原告协商过赔偿事宜,我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我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田乃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二道沟子村委会于2007年9月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村委会收取田乃舟4505元林木款,与二道沟子村委会形成林地承包关系的事实。2、二道沟子村委会于2012年3月1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村委会收取田乃舟5.2亩林地承包费1560元的事实。3、录音资料及录音资料所形成的书面文字1份,以证明田乃舟并未拒不交纳林地承包费,而是村委会原主任王军与他人发生争执而被迫中止交款。4、二道沟子村委会处理意见1份,以证明二道沟子村委会于2014年1月22日21时以田乃舟拒不交款为由,决定剥夺其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5、二道沟子村委会于2014年3月22日为田乃舟出具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村委会收取田乃舟65000元。6、二道沟子村委会于2014年3月31日为田乃舟出具林地承包费收据1份,以证明田乃舟向二道沟子村委会交纳了65000元之后,又向二道沟子村委会交纳了14.8亩林地承包费4400元。7、林地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田乃舟于2014年3月31日与二道沟子村委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1份。被告二道沟子村委会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道沟子村委会的书面通知1份,以证明二道沟子村委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李志超等人(包括田乃舟)于2014年1月22日13时至16时期间交纳林地承包费,签订承包合同,逾期视为放弃林地承包经营权。2、协议书1份,以证明二道沟子村委会与田乃舟等人约定,田乃舟等人给付李红180000元,李红同意将其与村委会订立的林地承包合同解除,同意将涉案林地重新发包给田乃舟等人。3、六步工作法档案1份,证明二道沟子村委会对小泉组的林地重新核实面积,并进行了公告。4、证人李恩出庭证实:他是二道沟子村小泉组村民组长。他于2013年1月22日对田乃舟等几户未交纳承包费的人送达交纳承包费通知单,因田乃舟没在家,他给田乃舟儿媳打电话告知此事。5、证人于军出庭证实:他是二道沟子村治保主任。他与李恩于2013年1月22日对田乃舟等几户未交纳承包费的人送达交纳承包费通知单,因田乃舟没在家,李恩给田乃舟儿媳打电话告知此事。6、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23日二道沟子村委会5次会议记录,以证明二道沟子村委会是在田乃舟未在缴款期限内缴纳承包费,二道沟子村委会将该林地收回重新发包给李红是集体决议的,符合法律规定。7、小泉组公开发包林地个人签字抓阄信笺,以证实田乃舟签字放弃涉案林地承包权,同意将涉案林地重新发包他人。被告李红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李红于2014年3月22日收取二道沟子村委会180000元(含田乃舟给付的65000元),该款系二道沟子村委会给付的补偿款,与原告无关。2、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以证明李红与二道沟子村委会解除合同,村委会给付李红补偿款,这些与原告没有关系。3、李红与田乃州等三人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不是田乃舟与李红协商解除合同,而是二道沟子村委会与李红协商解除合同,收到的钱也只是二道沟子村委会付给的。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1、被告二道沟子村委会对原告田乃舟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田乃舟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这份录音不是事发时的录音,而是事后讨论此事的录音,当时通知交纳承包费时间、地点以当时的通知为准,该录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田乃舟提供的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李红对原告田乃舟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田乃舟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田乃舟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形成时间为2014年3月3日,不能反映当时解除合同的实际情况,且该录音中无田乃舟谈话内容。对田乃舟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田乃舟提供的证据5、6、7均无异议。3、原告田乃舟对被告二道沟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接到该通知单;对二道沟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已经在签订协议前将款交给了村委会;对二道沟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六步工作法只规定了核实面积,并没有公示承包土地重新发包;对村委会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对村委会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会议记录无参加人员签字且本人名字不是自己签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二道沟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本人未到场也未签字。4、被告李红对被告二道沟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二道沟子村委会、李红对田乃舟提供的证据1、2、4、5、6、7真实性无异议,田乃舟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二道沟子村委会、李红对田乃舟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录音证据不是当时事发时所录,不能反映当时事发状况,但对录音中的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证据虽系在交款发生争议事后所录制,但录音中的内容谈及了交款当时发生的经过,其中二道沟子村委会主任王军在2014年1月31日曾说:2014年1月23日8时通知开会,可以允许8时之前交承包费,8时后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后便不允许再交款了。2014年3月3日在满堂红镇政府解决本案争议纠纷时,村会计李国洲曾说他正与张丽艳核算土地面积及应交纳承包费金额时,因张丽艳父亲与村委会成员发生争执,导致他人未能交款。根据该录音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两点:①二道沟子村委会同意田乃舟等人在2014年1月22日晚交纳承包费后便可以签订林地承包合同;②田乃舟与二道沟子村委会会计李国洲核算林地面积及承包费金额过程中,由于他人与村委会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致田乃舟未能交纳承包费。田乃舟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田乃舟认为二道沟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并没有送达给他本人,结合二道沟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4、5,可以确认二道沟子村委会未将通知单送达给田乃舟本人,故不确认其证据的法律效力。二道沟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2,只能确认李红同意与二道沟子村委会解除合同,同意将涉案林地重新发包给田乃舟,但该证据不能确认田乃舟同意解除与二道沟子村委会之间的林地承包合同,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二道沟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实田乃舟同意与二道沟子村委会解除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二道沟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4、5,双方均无异议,该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二道沟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6,田乃舟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参会人员的签字且本人名字不是自己签的,村委会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二道沟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7,田乃舟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不明确具体,不能证实其欲证事实,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3、被告李红提供的证据1、2、3,田乃舟虽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田乃舟同意向李红交款并与其签订协议这一事实,该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田乃舟与被告李红均系彰武县满堂红镇二道沟子村小泉组村民。2007年二道沟子村委会依据国家林改政策,将二道沟子村小泉组的“XX坟南”、“家东”、“四节地片林”、“李家坟地”等4片林地共20亩发包给田乃舟。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即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按林木和林地分别交纳费用,林木款于2007年交纳,林地承包费于林木采伐后交纳。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田乃舟于2007年9月3日向二道沟子村委会交纳了林木款4505元(该款按人口数交纳,每人应交纳899元,另收柳树5棵为10元,共计4505元),二道沟子村委会于当日出具收据1份,收据上载明:收队有林转制林木款5人×899元,柳树5棵×2元。田乃舟又于2012年3月19日交纳了已采伐树木的5.2亩林地承包费1560元。二道沟子村委会于当日为田乃舟出具收据1份,收据上载明:收队有林转制土地承包金5.2亩×15元×20年。田乃舟另采伐林木14.8亩后,未交纳相应的林地承包费。二道沟子村委会于2013年11月23日召开“两委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对2007年林权转制的林地进行重新核实面积,收取林地承包款后签订书面林地承包合同。二道沟子村委会于2014年1月22日欲对田乃舟等人下达通知单,通知单上载明:田乃舟于2014年1月22日13时至16时到二道沟子村委会交纳林地承包费并签订承包合同,如逾期则视为放弃林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定于2014年1月22日18时公开发包(优先小泉组村民)。村委会成员李恩、于军于2014年1月22日向田乃舟送达该通知单时,田乃舟家中无人。田乃舟未在通知单规时限内交款。二道沟子村委会于2014年1月22日18时未按通知单规定的时间公开发包,二道沟子村委会原主任王军于当晚将未交款的3户(其中含田乃舟)约至自己家中要求该3户交款,因他人与王军发生争执,田乃舟未能缴纳承包费。二道沟子村委会于2014年1月22日21时召开“两委班子”会议,形成了关于二道沟子村小泉组林地未交款地块处理意见,以田乃舟拒不交款为由,决定收回田乃舟林地20亩的承包经营权,并将该林地20亩重新公开发包。二道沟子村委会于2014年1月23日将该林地20亩公开发包,被告李红以抓阄形式取得了该20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与二道沟子村委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田乃舟闻讯后多次要求二道沟子村委会与李红解除林地承包合同,经二道沟子村委会与李红协商,李红同意在二道沟子村委会给付其180000元的情况下与二道沟子村委会解除林地承包合同。田乃舟于2014年3月22日向二道沟子村委会交纳65000元,二道沟子村委会于当日将该65000元给付李红。田乃舟与李红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书面协议1份,李红解除与二道沟子村委会签订的20亩林地承包合同,李红同意村委会与田乃舟就该林地签订承包合同。当日田乃舟又向二道沟子村委会交纳了14.8亩林地的承包费4440元后,与二道沟子村委会就涉案的20亩林地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1份,承包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另查明:原告田乃舟与其子田春冬分家另过,田春冬在满堂红镇本街居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二道沟子村委会虽在2007年时未与田乃舟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田乃舟已履行了交纳林木款及部分林地款的义务,该合同已成立且生效。二道沟子村委会未将催款通知单送达至田乃舟本人,且王军又在催款通知单规定的时间之外要求田乃舟交款,田乃舟的交款时间即不能再受催款通知单规定的交款时间限制。在1月22日晚田乃舟虽未能交款,但未明确表示拒绝交款,村委会便应给田乃舟合理的交款期限,如再不交纳方可行使单方解除权。而村委会于次日便将林地重新发包他人,未给田乃舟合理的交款期限,其擅自解除林地承包合同,是一种违约行为。基于二道沟子村委会的违约,田乃舟才向二道沟子村委会交纳65000元,二道沟子村委会收取该款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而二道沟子村委会将该款转付给李红,与李红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而被告李红是以抓阄形式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主观恶意,同时又未直接收取田乃舟的65000元,故不应对田乃舟负返还义务。田乃舟与二道沟子村委会的书面林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其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限为20年,该份合同虽系在二道沟子村委会与李红解除之后重新签订,但田乃舟在2007年承包该林地时只是交纳所采伐的5.2亩林木的林地承包费,并未交纳另外已采伐的14.8亩林木的林地承包费,田乃舟同意此种约定承包期限方式并交纳了合同未解除前应交纳的林地承包费,该合同内容应理解为对原合同内容的延续,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二人要求调整承包期限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道沟子村委会辩称其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是由于田乃舟拒绝交款,同时即便在1月22日晚交款也应由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才能签承包合同,但上述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二道沟子村委会辩称田乃舟参加了村委会的发包程序,以自己的行为承认村委会解除合同效力,田乃舟否认,二道沟子村委会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对其所述不予采信。被告二道沟子村委会辩称田乃舟未在二道沟子村委会行使合同解除权后的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放弃自己对合同解除异议的权利,但田乃舟与二道沟子村委会的书面林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为20年,该份合同虽系在二道沟子村委会与李红解除之后重新签订,但田乃舟在2007年承包该林地时只是交纳所采伐的5.2亩林木的林地承包费,并未交纳另外已采伐的14.8亩林木的林地承包费,田乃舟同意此种约定承包期限方式并交纳了合同未解除前应交纳的林地承包费,该合同内容应理解为对原合同内容的延续,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田乃舟与二道沟子村委会之间的林地承包合同应视为未解除,故对二道沟子村委会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道沟子村委会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本案田乃舟向二道沟子村委会交款时并未意识到二道沟子村委会收款行为系侵权,当得知张丽艳、李志超诉二道沟子村委会一案终审结果后才意识到二道沟子村委会侵权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得知张丽艳、李志超案判决生效时间为2016年4月份。田乃舟要求二道沟子村委会返还其6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三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彰武县满堂红镇二道沟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田乃舟6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田乃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二道沟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郭景贵审 判 员 徐德新人民陪审员 李 士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