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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许换琴与王兵、李彩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换琴,王兵,李彩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585号原告许换琴,女,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郭燕,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兵,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李彩娜,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王军,公司职员。原告许换琴诉被告王兵、李彩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换琴的委托代理人郭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兵、李彩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换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227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日,在长安区跃进路××大街口西侧,王兵驾驶冀A×××××号车与许换琴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许换琴受伤,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冀A×××××号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许换琴因本次事故损失严重,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兵、李彩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承保的冀A×××××号车辆,承保险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负责赔偿,同意按照保险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在长安区跃进路××大街口西侧,被告王兵驾驶冀A×××××号车与原告许换琴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换琴受伤,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6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459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每天100元;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交警大队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许换琴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及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16年12月1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换琴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许换琴伤后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期为9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每天50元不认可,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自2016年5月3日至5月12日,由护工孙美英护理,每天130元,共计1170元,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1日,由护工霍丽娟护理,每天130元,共计2470元,被告保险公司亦认可。出院后原告主张护理费6800元,由张丽翠护理,护理期为60天,提交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3643元计算,护理费为33643元/365天*60天即5530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证,证明误工期为180天,月平均工资3250元,误工费为3250/30*180即19500元;残疾赔偿金为26152*【20-(61-60)】*20%即9937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认可,考虑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以600元为宜。另查明,被告王兵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彩娜,被告王兵与被告李彩娜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冀A×××××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意见鉴定书、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被告王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彩娜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王兵与被告李彩娜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兵、李彩娜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已经退休,没有其他工作,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提交住院探视表一份,原告质证称原告是已经退休了,但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没有其他工作,被告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原告现在没有工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鉴定报告、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证,证明误工期为180天,月平均工资3250元,误工费为3250/30*180即19500元;被告王兵、李彩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换琴医疗费7459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170元、误工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99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1764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元,减半收取2356元,原告许换琴负担102元,被告王兵、李彩娜负担225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天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