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董嫣卿、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嫣卿,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异17号案外人:河北省久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158192987。法定代表人:沈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系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子良,系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董嫣卿,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代理人:周敏丽,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西滨河路*号院*号楼中海地产广场东塔****号。组织机构代码:67170361-2。法定代表人:邱士杰。本院在执行(2016)浙0603执929号申请执行人董嫣卿与被执行人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北省久泰实业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河北省久泰实业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对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持有的“四海股份”4000万股股票享有物权,依据相关规定,特提出异议,请求本院排除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持有的“四海股份”4000万股股票执行。其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持有的“四海股份”4000万股股票享有物权;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为物权请求,而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在本院的执行程序为金钱债权。现因该物权归属有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待物权权属争议明晰后,对涉案4000万股股权确定执行行为;本院如将该4000万股股权执行拍卖,将严重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案外人作为涉案4000万股股权的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因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违约行为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特提出异议。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石立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在审理(2014)绍柯商初字第763号原告董嫣卿与被告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对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持有的四海股份[现变更为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ST天首”,股票代码000611)]4000万股股票采取了轮候冻结。本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13日对上述股票进行续冻,冻结信息中由轮候转为首轮冻结,现本院正在对案涉的股票进行处置。案外人河北省久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查明,案外人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尚未生效的(2016)冀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而该判决确定: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611)4000万股股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名下。另查明,在审理中,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立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3月10日对案涉股权进行冻结,但未采取续冻。以上事实,由案外人提供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2014)石立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证券轮候冻结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案涉的(股票代码000611)4000万股股权至今仍登记在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名下,由本院首轮冻结,本院依法予以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案涉的股权是基于债权请求权,其权利基础为债权,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为被执行人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案外人尚不是案涉股权的权利人,且案外人依据的法律文书至今尚未生效。因此,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河北省久泰实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虎人民陪审员  俞增法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银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