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志华、杨金官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志华,杨金官,杨文仙,奚安,王瑞明,曹玉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6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志华,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金官,男,195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文仙,女,192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奚安,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瑞明,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曹玉龙,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南路***弄***号。再审申请人杨志华、杨金官、杨文仙因与被申请人奚安、王瑞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志华、杨金官、杨文仙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已认定杨金官与曹玉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奚安不可能依据合同关系善意取得系争房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奚安、王瑞明没有经过合法真实的交付,是非法强占了系争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再审。奚安、王瑞明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杨志华、杨金官、杨文仙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无误,审理程序合法。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杨志华、杨金官、杨文仙与曹玉龙之间的买卖关系虽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但并不能据此可以认定奚安、王瑞明与曹玉龙之间的买卖关系也是无效的,在奚安、王瑞明与曹玉龙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未经法院审理和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杨志华、杨金官、杨文仙要求奚安、王瑞明迁出系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杨志华、杨金官、杨文仙称奚安不可能依据合同关系善意取得系争房屋,但杨志华、杨金官、杨文仙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杨志华、杨金官、杨文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志华、杨金官、杨文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