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薛风顺与马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风顺,马文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579号原告:薛风顺,男,1983年1月22日生,汉族,现住菏泽市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郑媛,山东瑞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波,男,1989年6月22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马岩,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风顺诉被告马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风顺的委托代理人郑媛、被告马文波的委托代理人马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风顺诉称,被告于2016年8月初通过微信推广,称其有一批中国移动包年上网卡出售,其中卡分为(包年60G,标价210元/张;包年120G,标价290元/张;包年240G,标价480元/张;包年360G,标价580元/张;包年600G,标价890元/张),并承诺绝对不会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若出现问题全额退款。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25日期间,原告从被告处先后购买21张该类型卡,(其中包含:包年60G3张、包年120G12张、包年240G4张、包年360G2张),共花费7160元。原告购买后,发现使用过程中这批卡被多次停用,最终于2016年10月8日左右被全部停用,原告期间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称因移动公司计费系统出错,这批卡暂时停用,但将于2016年十月一假期后陆续恢复使用,让原告耐心等待,但十月一假期过后,这批卡并未如被告所述恢复使用,原告无奈致电10086投诉,10086称此批卡为单月物联卡,每月超出包月流量就会停用,并且不允许放在手机上使用,更非被告所称的包年上网卡,原告得知后多次找到被告与其协商,要求被告退回购卡费用,均遭拒绝。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购卡费7160元。被告马文波辩称,被告系赵程和陈冲的雇员,原告对被告系雇员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虚报损失,应当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证据支持,并将电话卡提交法庭进行验证。电话卡不能使用的原因是移动运营商的问题。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经销网卡。2016年8月23日,原告付被告款650元,购买360G网卡1张;2016年8月31日,原告付被告款320元,购买120G网卡1张;同年9月2日,原告付被告款320元,购买120G网卡1张;同年9月3日,原告付被告款500元,购买240G网卡1张;同年9月5日,原告分别付被告款630元、300元,购买360G、120G网卡各1张;同年9月8日,原告付被告款3520元,购买60G网卡3张、120G网卡9张、240G网卡1张;同年9月23日,原告付被告款480元,购买240G网卡1张;同年9月25日,原告付被告款440元,购买240G网卡1张。以上原告共计付款7160元,购买网卡共计21张。后原告以上述网卡并非包年上网卡、使用过程中被多次停用,最终于2016年10月8日左右被全部停用、被告承诺若出现质量问题全额退款为由,要求被告归还购卡费用7160元,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打款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打款方式共支付被告网卡款7160元购买被告各类型网卡21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系他人雇员、被告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对被告辩称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上述网卡存在质量问题、被多次停用最终于2016年10月8日左右被全部停用及被告承诺若出现质量问题全额退款给原告,但原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该21张网卡,为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风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薛风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欣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