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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文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祥,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长兴县。2005年9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七日;2010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6月16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16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6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从南湖监狱解回再审。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菲、王奔(实习),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祥、指定辩护人金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文祥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大成小区7幢2单元602室内容留王某、葛某、朱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文祥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同时就被告人此次犯罪系自己吸毒引起,主观恶性小,且能自愿认罪、如实交待罪行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文祥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大成小区7幢2单元602室内容留王某、葛某、朱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赵文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因被告人赵文祥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朱某1、王某、葛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文祥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5、检查笔录;6、搜查照片、现场检测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祥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文祥认罪态度好,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文祥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赵文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文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罚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正新代理审判员  丁 一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