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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伟诉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一路48号。法定代表人:王治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石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9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伟、被上诉人上海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伟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上海石化公司支付其2015年10月1日至同月22日期间工资3,711.99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工资42,414.5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海石化公司并不存在于当月中旬预发当月全部工资的情形。2、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一次性结清工资,然上海石化公司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结清工资。3、其从事有职业病危害的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故其与上海石化公司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其收到体检报告之日,上海石化公司应当支付相关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上海石化公司不接受上诉人王伟的上诉请求,辩称:1、其公司于每月15日发放当月工资,并依据上月的出勤状况核发加班工资与考勤扣款,其公司已足额支付王伟2015年10月份的工资;2、其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等证据予以证明前述工资发放制度;3、如其公司存在未发工资,王伟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未提出相关诉求不符合常理;4、王伟在其公司最后从事的系管理工作,该工作不具有职业病危害的因素,故王伟的相关诉请无依据;5、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亦不在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之列。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石化公司支付其:1、2015年10月1日至同月22日期间工资8,449元;2、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工资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伟于1982年入职上海石化公司处,从事丙烯腈综合管理工作。双方签订有“上海石化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同意自2015年10月22日起解除于1995年8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石化公司已为王伟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5年10月30日,上海石化公司安排王伟离职体检。2016年3月14日,王伟拿到体检报告。上海石化公司员工手册中5.4.1薪酬规定为“每月在公司规定的发薪日前通过银行卡发放员工当月薪酬收入”。上海石化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王伟工资3,464.08元。2016年7月12日,王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王伟与上海石化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14日解除;2、上海石化公司支付王伟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工资50,000元;3、上海石化公司支付王伟2015年10月1日至同月22日期间工资9,400元。同年8月23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王伟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王伟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王伟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本案中,根据“上海石化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王伟与上海石化公司约定“同意自2015年10月22日起解除1995年8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已经明确解除日期,王伟亦无证据证明其属于劳动合同应当续延的情形,故对王伟要求双方劳动合同应于其收到体检报告时解除的主张难以采纳。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2日协商解除,此后王伟未再提供劳动,故对王伟要求上海石化公司支付其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工资5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王伟2015年10月1日至同月22日期间工资。根据员工手册,上海石化公司每月发放员工当月薪酬收入,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王伟工资3,464.08元,结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约定上海石化公司方各项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王伟亦未提及存在未结清工资的月份,对上海石化公司认为2015年10月份工资已经发放的主张予以采纳,故对王伟要求上海石化公司支付该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5日判决:一、驳回王伟要求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工资8449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伟要求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工资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伟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单记载,上诉人王伟于2015年10月30日参加职业健康检查。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上海石化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的系当月工资还是上月工资,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上海石化公司所提供的员工手册明确记载每月发放的系当月工资,上诉人王伟对此虽然予以否认,但所提供的证据并未直接反映每月发放的系上月工资。鉴于相关法律并未对上海石化公司所陈述的工资结算方式予以禁止,结合王伟的工作年限及对用人单位就工资发放书面记录的两年最低保管年限等因素之考量,上海石化公司就其公司之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更具优势效力,一审认定该公司已支付王伟2015年10月1日至同月22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由此,王伟再行主张该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之规定,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但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上诉人王伟与被上诉人上海石化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属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之解除情形,不在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得解除情形之列。且根据本院另查明事实,上海石化公司已于2015年10月30日安排王伟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由此,王伟就其劳动关系应顺延至收到体检报告之日并可获2015年11月1日起的工资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其他争执,一审法院已详尽理由进行判决,本院均予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叶 佳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