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5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明与李永鹏、王会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李永鹏,王会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普通程序案号:(2016)豫1025民初3125号当事人原告原告:李明,男。委托代理人:李国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告被告:李永鹏,男。被告:王会娜,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巴海伟、刘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马飞,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兵兵,公司员工。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复查费等共计87205元。2、因本案发生的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提供虚假的证据不应支持。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被告李永鹏、王会娜答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意见;2、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会娜、李永鹏不应该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李永鹏垫支3000元,要求在原告的赔偿款内扣除直接由平安保险公司返还。案件事实案件事实2016年10月9日9时许分,李永鹏驾驶豫K938**号小型轿车沿纪拐公路自西向东到与徐西311国道交叉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李明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明及乘坐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王延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永鹏负同等责任,李明负同等责任,王延宾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李明被送往许昌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当天出院,花费医疗费2099.47元。当日又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0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789.0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1月19日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明胸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94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豫K938**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会娜,李永鹏驾驶肇事车辆发生该次事故。李永鹏驾驶王会娜的车辆为借用。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0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24时止。另,李明事故前长期在郑州市航海中路105号华逸名家租房居住从事销售杂粮生意。2016年11月3日,原告将上述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豫1025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K938**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1580元。二、被告李永鹏赔偿原告李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64.27元。三、原告李明赔偿被告王会娜财产损失4735.5元。四、驳回原告李明、被告王会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争议焦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应按何种标准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裁判理由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永鹏驾驶该肇事车辆造成本次事故,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李永鹏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豫K938**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永鹏借用王会娜的车辆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的所有人即王会娜存在过错的情形,故王会娜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明事故前长期在郑州市航海中路105号华逸名家租房居住并从事杂粮销售,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本院通过实地勘察、走访,证人证言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城镇标准赔付。护理费应当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天数、病例中记载的护理等级赔付;误工费原告请求每天按100元计算,不超过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日平均工资,对该数额予以采纳,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1天计算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原告自行承担300元,被告李永鹏承担1680元。被告李永鹏垫付的3000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用,具体计算为:3000元-1320元-1680元=0元。因扣除应承担的部分无剩余,则不再予以返还。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费27232.92×0.1×20=54465.84元护理费16×2×92.76元=2968.32元误工费101天×100元=1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0534.16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700+975+965)÷2=1320元判决主文判决主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K938**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534.16元。二、被告李永鹏赔偿原告李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320元(已扣减)。三、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李明承担300元,由被告李永鹏承担1680元(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乔亚琴审 判 员 张双召人民陪审员 关秀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培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