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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与韩长安韩小玲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韩长安,韩长江,韩长松,韩小玲,韩小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韩长安,韩长江,韩长松,韩小玲,韩小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韩长安,韩长江,韩长松,韩小玲,韩小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韩长安,韩长江,韩长松,韩小玲,韩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035号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滨河中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0009135171B。法定代表人:谭燕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兰,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长安,男,生于1946年2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韩长江,男,生于1951年3月1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韩长松,男,生于1962年2月2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韩小玲,女,生于1969年6月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韩小红,女,生于1972年3月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以下简称石柱县民政局)与被告韩长安、韩长江、韩长松、韩小玲、韩小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柱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兰,被告韩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长安、韩长松、韩小玲、韩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柱县民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继承其母亲秦光淑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897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被告父亲韩永成系企业老复员军人,根据政策,原告按月为其发放生活医疗困难补助金,每月按时将款项汇入韩永成X的账户中。但被告父亲韩永成已于2007年5月6日死亡,被告注销其父亲户口后并未向原告申报其父亲已死亡的事实,原告仍然向韩永成的账户中汇款,直到2015年10月才停止,汇入账户中的款项已经被被告母亲领取并用于生活及医疗费支出。被告母亲在被告父亲死亡后仍然继续领取账户中补助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母亲已去世,被告应当在其继承母亲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韩长江辩称:被告父亲死亡后,被告向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进行了申报,后到社保局领取抚恤金、安葬费,而不是原告称的未进行申报。如果原告当年就发现发错了,被告还有经济能力偿还,但是现在过了这么久再让被告偿还,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压力。被告父亲作为曾经抗美援朝的军人应当享受生活医疗困难补助,而被告母亲在被告父亲过世后也应当享受遗属补助。被告母亲已经将原告发放的款项领取并用于生活及医疗费支出。被告母亲现已死亡,其遗产只有坐落于石柱县某街道某村某组的一楼一底土木结构房屋一间和灶屋一间,无产权证,占地面积约60平方米。被告韩长安、韩长松、韩小玲、韩小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关于同意老复员军人享受临时生活困难补助的函》、《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财政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调整企业“三类人员”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银行交易明细》、《重庆市参保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询问笔录》、《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韩永成与秦光淑系夫妻关系,被告韩长安、韩长江、韩长松、韩小玲、韩小红系韩永成与秦光淑之子女。韩永成系企业老复员军人。2006年11月17日,原告石柱县民政局作出石民文[2006]155号《关于同意老复员军人钟承杰等享受临时生活困难补助的函》,根据该文件的规定,韩永成符合享受临时生活困难补助条件。原告石柱县民政局从2006年8月1日起按月为韩永成发放生活医疗困难补助金到韩永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下路分理处的X银行账户中。2007年5月6日,韩永成死亡后,原告石柱县民政局仍然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向韩永成发放生活医疗困难补助金。自2007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止,原告共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下路分理处的X银行账户中汇入38978.00元。秦光淑通过取现的方式将38978.00元全部领取。2016年2月23日,秦光淑死亡,其遗产有坐落于石柱县某街道某村某组的一楼一底土木结构房屋一间和灶屋一间(无产权证,占地面积约60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韩永成死亡后仍按月向其银行账户汇入生活医疗困难补助金共计38978.00元,被告母亲将其全部领取未予返还。被告母亲占有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由此取得不当利益应予返还。现被告母亲已去世,被告应当在其继承母亲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其母亲遗产的范围内归还3897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长安、韩长松、韩小玲、韩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长安、韩长江、韩长松、韩小玲、韩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秦光淑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返还人民币389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00元,减半收取387.00元,由被告韩长安、韩长江、韩长松、韩小玲、韩小红在继承秦光淑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