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黄静与赖柏承、蒋游佳、赖恭建、成都乐家舒适家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赖柏承,蒋游佳,赖恭建,成都乐家舒适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470号原告:黄静,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柏承,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XXXXXX。被告:蒋游佳,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XXXXXX。被告:赖恭建,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XXXXXX。被告:成都乐家舒适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久北巷***号附**号*层。法定代表人:蒋游佳。原告黄静与被告赖柏承、蒋游佳、赖恭建、成都乐家舒适家电有限公司(简称乐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柏承、蒋游佳、赖恭建、乐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6034.2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2月27日欠利息7843.76元、罚息5000元,2017年2月28日至还清本息为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2016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从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月利率10‰,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已违反了承诺与保证义务,原告向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依法提出诉讼。被告赖柏承、蒋游佳、赖恭建、乐家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甲方黄静和乙方赖柏承(借款人)、蒋游佳(共同借款人)、乐家公司(共同借款人)、赖恭建(共同借款人)签订自编号XXXXXX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用于备货,期限8个月,从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月息10‰,乙方指定甲方将借款划入赖柏承在工商银行成都龙泉洪河大道支行账户(尾号XXXXXX),等额本息还款;乙方迟延支付到期款项,应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乙方未能完全履行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应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乙方有任一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宣布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全部本息且无需通知乙方;乙方逾期偿还本息,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甲方给乙方的通知及人民法院、公证处向乙方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按合同所列通讯地址或电话号码进行。《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表:2016年8月27日应还本121385.62元、付息9999.9元,2016年10月27日应还本123687.1元、付息7698.42元,2016年12月27日应还本126202.05元、付息5183.47元,2017年2月27日应还本128725.23元、付息2660.29元。2016年6月28日,黄静向指定的赖柏承账户转账支付了500000元。后赖柏承、蒋游佳、乐家公司、赖恭建归还了前两期款项和第3期的8893元,支付逾期罚息394.96元,余款未归还。2017年1月13日,黄静诉于本院。诉讼中,黄静委托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黄静所举身份证、《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借款借据,交易信息、客户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赖柏承、蒋游佳、乐家公司、赖恭建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黄静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赖柏承、蒋游佳、乐家公司、赖恭建未按还款计划还款,现借款已到期,黄静要求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和承担违约责任成立。赖柏承、蒋游佳、乐家公司、赖恭建在第3期部分还款8893元,未清偿第3、4期应付利息,黄静以该8893元先行抵充本金,从而主张本金余额246034.28元和约定利息7843.76元(对应计息期间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8日起应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1.5%支付逾期罚息,计至2017年2月27日的罚息为(126202.05元-8893元)×1.5%×2,即3519.27元,累计欠息11363.03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应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罚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100000元,但违约金、利息、罚息总额,依法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亦即,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以本金254927.28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8日计至2016年11月11日的利息和以本金246034.28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2日计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之和,减去应付利息、罚息的差额,并以100000元为限。黄静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其数额亦属合理,依约定应由赖柏承、蒋游佳、乐家公司、赖恭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黄静的主要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柏承、蒋游佳、赖恭建、成都乐家舒适家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静返还借款本金246034.28元;二、被告赖柏承、蒋游佳、赖恭建、成都乐家舒适家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静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为7843.76元、罚息为3519.27元;2017年2月28日至还清本金为止,应以第一项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赖柏承、蒋游佳、赖恭建、成都乐家舒适家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并以本金254927.28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8日计至2016年11月11日的利息和以本金246034.28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2日计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之和,减去第二项应付利息、罚息之和的差额确定,并以100000元为限);四、被告赖柏承、蒋游佳、赖恭建、成都乐家舒适家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静赔付律师费支出损失3000元;五、驳回原告黄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8元、减半收取336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15元,合计5679元,由被告赖柏承、蒋游佳、赖恭建、成都乐家舒适家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尹伶法庭记录员何燕琼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