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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凌亚与俞虹、何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亚,俞虹,何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177号原告:凌亚,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华,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虹,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何列民,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凌亚诉被告俞虹、何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凌亚于2017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虹、何列民共同归还借款148000元,并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以6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到2017年2月15日为14160元,合计1621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虹、何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俞虹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凌亚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月14日,被告俞虹又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凌亚借款人民币68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二次借款合计148000元,经原告凌亚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凌亚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俞虹、何列民于1994年5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凌亚与被告俞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虹尚欠原告凌亚借款14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俞虹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原告凌亚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已载明借款利率,但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俞虹应当在原告凌亚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该借款,现被告俞虹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俞虹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何列民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凌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虹、何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虹、何列民归还原告凌亚借款1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虹、何列民支付原告凌亚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俞虹、何列民支付原告凌亚以人民币6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3元,减半收取1771.50元,保全申请费1620元,共计3391.50元,由被告俞虹、何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寿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