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运朝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朝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运朝杰,男,1992年6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常永,天津高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运朝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运朝杰及其辩护人李常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11月3日期间,被告人运朝杰先后7次至北辰区双口镇天津市禹神防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潜入该公司二楼沈某1、沈某2、杨某办公室,盗窃办公室内现金共计32650元及中华牌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运朝杰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运朝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运朝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被告人运朝杰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前两起盗窃的证据不充分;2、被告人运朝杰主管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运朝杰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全额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运朝杰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1月3日期间,被告人运朝杰先后七次至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天津市禹神防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进入该公司二楼沈某1、沈某2、杨某办公室,盗窃办公室内现金共计32650元及中华牌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运朝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运朝杰已退赔失主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运朝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退赔材料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运朝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运朝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运朝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已退赔失主的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前两起盗窃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实施了此两起盗窃行为,故对于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运朝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人民陪审员 殷佩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