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329号原告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8号1215房。法定代表人梁群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梁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06958号关于第17158745号“IGONGCH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13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3月28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7158745号“IGONGCH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8445120号“样样红贡茶GONGCH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认读、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1587453、申请日期:2015年6月9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0类3001-3002;3005-3007;3009-3010;3012-3013;3018群组):可可;咖啡饮料;茶;茶饮料;蜂蜜;糕点;谷粉制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谷粉制食品;谷粉制食品。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南宁市领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申请号:84451203、申请日期:2010年7月1日。4、专用期限: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5、标识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2类3202群组):果茶(不含酒精);奶茶(非奶为主)。三、其他事实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局)驳回了诉争商标在“茶饮料、咖啡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其余商标上的注册申请。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6份证据,证明贡茶为通用名称,字母部分与易被认定为是贡茶的拼音,引证商标的此两部分不应被认定为显著识别部分。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IGONGCHA”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样样红贡茶”、字母组合“GONGCHA”及图组成。诉争商标完整引证商标一字母部分,且诉争商标并无其他显著部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来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