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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韩建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481号原告:韩建新,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611808849。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坤,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5160311001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93908202P。法定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311462109。原告韩建新与被告范子俊、王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临沂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韩建新撤回了对被告范子俊、王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原告韩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坤,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417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被告范子俊驾驶鲁Q×××××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付井镇马堂村路段时,将原告韩建新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韩建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建新被立即送到沈丘东方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六千多元。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子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建新无责任。该车辆分别在阳光财险临沂公司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应当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同时核实在被告公司的投保信息,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被告范子俊驾驶鲁Q×××××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付井镇马堂村路段时,碰住同方向原告韩建新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韩建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至同年3月15日,原告韩建新在沈丘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6307.6元。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子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建新无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临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1日。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当事人各自过错按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应依照上述规定给予赔偿。原告韩建新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6308元;2、误工费1723元(34941元/年÷365天×18天);3、护理费1670元(33857元/年÷365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6、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原告虽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修理自行车的花费,但考虑到事故造成了原告自行车损失的事实,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00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23元、护理费167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费100元。诉讼中原告韩建新撤回了对被告范子俊、王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建新各项损失共计11001元;二、驳回原告韩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建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建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