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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赵晓雄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043号原告:赵晓雄,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439号。主要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伟,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雄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赵晓雄申请对投保的苏A×××××(临)小型客车损值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依法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该车损值进行了鉴定,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晓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太保南京分公司赔付其车损339125元、鉴定费17000元、施救费1150元、路损1840元,合计3591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2时30分,赵晓雄驾驶苏A×××××(临)小型客车(发动机号10396287),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540公里200米时,撞上魏庆喜驾驶的苏C×××××(苏C×××××)重型半挂货车,致使苏A×××××(临)小型客车仰翻,造成两车损坏、赵晓雄受伤、苏C×××××(苏C×××××)重型半挂货车货物损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赵晓雄负全部责任,魏庆喜无责任。苏A×××××(临)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赵晓雄,该车在太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额为39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本起事故致使苏A×××××(临)小型客车损坏,经评估损值为339125元,并支付评估费17000元,施救费1150元,路损1840元,合计359115元。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未果,诉讼到院。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96000元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属实;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其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A×××××小型客车临时牌照(发动机号10xxxx7)、赵晓雄驾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路损发票及价值计算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赵晓雄提交的苏A×××××(临)奔驰牌小型客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证明车损为339125元。太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因该车损《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故予以确认。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车辆投保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赵晓雄的苏A×××××(临)奔驰牌小型客车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该车损值为339125元,并为此支付评估费17000元。本院认为:太保南京分公司签发给赵晓雄的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太保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评估费系赵晓雄支付的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的费用,太保南京分公司依法也应承担;故对赵晓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太保南京分公司具体赔偿项目、金额认定如下:苏A×××××(临)奔驰牌小型客车损值339125元、评估费17000元、施救费1150元、路损1840元、合计3591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晓雄保险赔偿金359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广远兑现款汇至:收款人:全椒县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0003xxxxxxxxxxx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