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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卷支行与宜兴市通远电炉有限公司、宜兴市远通电炉设备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卷支行,宜兴市通远电炉有限公司,宜兴市远通电炉设备厂,陈健,王国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346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善卷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祝陵村涌金北路1号。负责人李春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飞玉,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通远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奎。被告宜兴市远通电炉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投资人陈健。被告陈健,男,197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王国琼,女,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卷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通远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陈健、王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农商行的申请,依法追加宜兴市远通电炉设备厂(以下简称远通厂)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钱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飞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远公司、远通厂、陈健、王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5年1月13日,其与通远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各一份,约定通远公司应在开具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款余额,否则视为逾期。同时其与远通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远通厂以其房屋和土地为通远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与陈健、王国琼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健、王国琼自愿为通远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汇票到期后,通远公司未及时支付票款余额。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通远公司立即支付垫付款本金人民币494320.8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94320.8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对通远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农商行有权就远通厂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宜他项(2013)第601197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集体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通远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陈健、王国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通远公司、远通厂、陈健、王国琼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农商行与远通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远通厂以其土地和厂房为通远公司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与农商行办理约定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72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双方依法办理了相应房屋及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远通厂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前村组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DD000315)及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宜集用(2007)第82100003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72万元、0万元。同日,农商行与陈健、王国琼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陈健、王国琼自愿为通远公司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7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13日,农商行与通远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约定对出票人为通远公司的合计金额为100万元的两张汇票由农商行承兑,通远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农商行,并且通远公司应按汇票金额的50%即50万元在农商行存入保证金;协议同时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通远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农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并且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农商行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且农商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通远公司的逾期借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且不需要通知通远公司另签借款合同,农商行有权在通远公司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的票款及相应的逾期罚息。农商行依约发放上述承兑汇票后,通远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农商行补足票款,根据农商行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付款凭证等反映,农商行于2015年7月7日兑付了两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审理中,农商行确认其在汇票兑付日扣收了保证金5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5679.16元,实际垫付494320.84元,通远公司垫款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农商行提供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贷款结息凭证、利息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证、承兑放款通知书、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的承兑汇票垫款,因承兑协议明确约定汇票到期日前,通远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农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并且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农商行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且农商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通远公司的逾期借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现农商行已兑付承兑汇票款项100万元,农商行在扣划通远公司已存入的保证金5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5679.16元后,有权按承兑协议约定要求通远公司归还垫付票款494320.84元及相应利息。因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且案涉承兑汇票垫款发生于前述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形成时间及最高余额范围内,故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农商行有权对远通厂提供的抵押财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并要求陈健、王国琼对通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通远电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卷支行垫款本金494320.8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94320.8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对宜兴市通远电炉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卷支行有权就宜兴市远通电炉设备厂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张渚镇五洞村前村组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DD000315)及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宜集用(2007)第82100003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登记债权金额17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陈健、王国琼对宜兴市通远电炉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87元减半收取479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314元,由通远公司、陈健、王国琼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预交,通远公司、陈健、王国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