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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冯元山与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元山,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3民初976号原告:冯元山,男,生于1968年3月11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勇,四川省盐亭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世荣。原告冯元山与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冯元山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元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元山撤诉。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冯元山负担。审 判 长 杨 尧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