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浩通生物有限公司与马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浩通生物有限公司,马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02民初2444号原告:巴彦淖尔市浩通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五路。法定代表人:李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香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马建国,男,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巴彦淖尔市浩通生物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巴彦淖尔市浩通生物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马建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巴彦淖尔市浩通生物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巴彦淖尔市浩通生物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马建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巴彦淖尔市浩通生物有限公司预交25元,由原告巴彦淖尔市浩通生物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审判员 贺红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玉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