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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陈某与被告苗某某、苗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苗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207号原告:陈某某,男,199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横山县,农民。原告:陈某,男,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横山县,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男,196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靖边县镇靖乡芦西村*组,农民。被告:苗某某,女,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农民。被告:苗某甲,男,1958年3月3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农民。原告陈某某、陈某与被告苗某某、苗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和被告苗某某、苗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借婚姻索取的彩礼钱16000元、衣裳钱20000元、金银首饰折价14000元、照相钱3000元、喝酒给钱1200元、烟酒钱3000元,共计5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4月20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期间被告苗某甲向原告陈某索取彩礼16000元,被告苗某某向原告陈某某索取衣裳钱20000元,金手镯、金戒指各一个(价值14000元),被告苗某某在订婚仪式期间收取敬酒钱1200元,烟酒花费3000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照相花费3000元,因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相互缺乏了解,无法共同生活,且订婚期间的花费给原告陈某某、陈某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陈某某、陈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苗某某、苗某甲返还原告各项支出共计57200元。被告苗某某辩称,其收取衣裳钱、零花钱共计10000元,收到金手镯一个是事实,但是被原告陈某某卖了,现在已经没有了。照相钱3000元、喝酒给钱1200元,烟酒钱3000元其均不清楚。被告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苗某甲辩称,其收取16000元彩礼钱是事实,但是其收取的16000元给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苗某某购买了摩托车一辆和家里的家具一共花费了8500多元,被告苗某某在西安看病我又花费了13000多元。且订婚时其给了原告陈某某4000元,其亲戚给了原告陈某某7000多元。订婚时其还给了原告陈某某金戒指一个,价值2300多元。被告苗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陈某某、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第一组原告陈某某、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闫世贵证明一份;第三组购买金手镯、金戒指收据二支;第四组闫世贵出庭作证证言,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第一组原告陈某某、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三组购买金手镯、金戒指收据二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第二组闫世贵证明一份、第四组闫世贵出庭作证证言,经被告苗某某、苗某甲质证虽有异议,但是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关联印证,且被告苗某某、苗某甲未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于2015年农历4月22日订婚,被告苗某甲在订婚期间收取彩礼16000元,被告苗某某收取零花钱、衣服钱共计20000元,并收取金手镯和金戒指各一个,之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苗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同居期间,因双方感情不和而分居,因原、被告双方就返还彩礼、衣服钱、零花钱等费用协商不一致,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订婚,原告陈某某、陈某按照农村习俗送给被告苗某甲彩礼16000元,送给被告苗某某衣服钱、零花钱20000元,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苗某某感情破裂后,因所送彩礼、衣服钱、零花钱数额较大,被告苗某甲、苗某某应将彩礼、衣服钱、零花钱退还,考虑到双方同居时间较短,被告苗某甲在订婚期间也有支出,被告苗某某在同居期间流产花费,故彩礼、衣服钱、零花钱可以适当返还,被告苗某甲酌情返还6000元,被告苗某某酌情返还衣服钱、零花钱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烟酒、敬酒钱、照相钱,因属于原、被告订婚时共同消费,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返还金手镯、金戒指,因该财产属于赠与关系,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苗某甲返还原告陈某彩礼钱6000元,由被告苗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衣服钱、零花钱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收取615元,由被告苗某甲、苗某某负担315元,原告陈某某、陈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薛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