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6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山西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凯狄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凯狄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6092号原告山西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26号3幢8层10号。法定代表人张淑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凯、李林,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凯狄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189号狄村村委会大楼。法定代表人王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宇、牛姝彦,山��管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凯狄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李小兰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凯、被告山西凯狄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宇、牛姝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资金短期周转,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2‰,借款期间,被告将其橄榄季项目用地约70亩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月底陆续向被告出借人民币共计3000万元整,但至借款期满,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双方仍继续按照��款协议约定利率履行,期间原告又于2012年12月8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306300元、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513970.01元,共计出借人民币36820170.01元;被告也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25629.78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21日,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294540.23元,随经多次催促,被告未予偿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就以上纠纷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294540.23元,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为人民币380526.44元,按月利率12‰计算),以上共计人民币18675066.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凯狄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借款数额3000万元,但是我方一直在还款,对于剩余款项18294540.23元我方予以认可,对于利息我方也一直支付至原告起诉前,即2016年8月21日前,关于本案借款的抵押因未进行登记,并未生效,故抵押不可能实现。2012年12月8日的款项3306200元是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2016年9月20日的款项3513970.01元也是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我方已归还的本金为18525629.78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原告山西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凯狄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在建的白云小区高层住宅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期借给被告50000000元,其中2010年7月份出借30000000元,8月份出借20000000元,利息为千分之十二,期限为6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将橄榄季项目用地70亩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被告就上述土地将与原告进行合作开发,开发事项另行协商。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如下途径向被告支付借款:一���2010年7月21日,原告委托徐建德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0元,2010年7月29日,原告委托徐建德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860000元,2016年10月10日,徐建德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前述两笔交易均系其受原告山西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进行;二、2010年7月22日,原告委托杨爱华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5000000元,2010年7月29日,原告委托杨爱华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140000元,2016年10月12日,杨爱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前述两笔交易均系其受原告山西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进行;三、2010年7月22日,原告委托太原市尖草坪区五丰建材经销部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3800000元,2010年7月23日,原告委托太原市尖草坪区五丰建材经销部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3200000元,其后太原市尖草坪区五丰建材经销部已与2010年12月9日注销登记,其经营者赵玉鸾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前述两笔交易均系其受原告山西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进行;四、2010年7月29日,原告委托五台县茹村农工商加油站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5000000元,2016年10月10日五台县茹村农工商加油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前述交易系其受原告山西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进行。基于前述款项出借情况,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30000000元。另关于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的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3306200元(日期自2012年7月21日起);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借款利息3513970.01元;针对该两个收据,被告认为并非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而系其未归还的原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还款情况有以下证据证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被告还借款5000000元;2011年11月14日,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被告还借款5500000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被告还借款1000000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被告还借款50000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被告还借款2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被告还借款300000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被告还借款20062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被告交来徐建德欠砼款219429.78元;2011年9月20日,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被告还借款利息4320000元;2012年12月8日,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被告还借款利息(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1日)33062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被告还借款利息(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3218492.8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被告还借款利息(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1670000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被告还借款利息(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共计9个月)1836669.6元;2016年9月7日,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被告还借款利息3513970.01元。被告另提交了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的收据一张和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及还款情况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款收据、还款收据、利息支付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完毕截至2016年8月21日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并已归还借款本金18525629.78元,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8294540.23元未还,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7张、情况说明4份、收据17份,被告提供的��行转账凭证1份、收据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山西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凯狄投资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无异议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借款本金,根据证据显示应为30000000元;关于2012年12月8日收据显示的3306200元、2016年9月7日收据显示的3513970.01元,并无实际支付凭证,结合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应系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而非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未超出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且被告亦认可该两笔款项可计入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合计为36820170.01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千分之十二,属约定不明,结合被告还款情况,应为月利息千���之十二,该利息约定不违反相关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情况,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8525629.78元,尚欠18294540.23元未付。关于被告归还借款利息情况,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已归还借款利息17865332.41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6年8月21日之前产生的借款利息已支付完毕,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合以上分析,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94540.2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原借款利率月千分之十二支付其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凯狄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294540.2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山西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凯狄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龙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