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闫春光与张明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光,刘长清,张明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457号原告:闫春光,女,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清,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被告:张明智,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贺忠,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春光与被告刘长春、张明智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被告刘长清、张明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长清、张明智与共同给付河沙款113250元,并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给付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长清、张明智二人合伙修路向孙淑艳购买河沙,欠孙淑艳河沙款113250元。2013年8月,因孙淑艳无力偿还我的借款,我与孙淑艳、刘长清、张明智协商,孙淑艳将对刘长清、张明智享有的113250元河沙款的债权转让给我,同时将河沙款的售货小票、欠据交付给我。2016年12月25日,二被告向我支付20000元利息。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长清辩称:我与张明智是同学,张明智与孙淑艳间的债务关系我不清楚,不同意他们的债权转让。但欠据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当时口头约定100000元,没有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本金,我与张明智应共同给付剩余80000元欠款。被告张明智辩称:我与刘长清合伙修水泥路,欠孙淑艳河沙款113250元。后来,刘凤军找到我,孙淑艳将对我的债权转给了其妻子闫春光。2013年8月13日,虽然我出具了113250元的欠条,但当时口头约定100000元,未约定利息,扣除已给的20000元,尚欠80000元。待工程款结算后,同意给付。闫春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证明2013年8月13日,刘长清、张明智共同出具欠款113250元的欠据,约定2013年8月20日前结清,否则按银行利息计算,凭票结算的事实;2、河沙售货小票。以上2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欠据时口头约定金额为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长清、张明智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闫春光与孙淑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孙淑艳未向闫春光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8月13日,经闫春光、孙淑艳、张明智及刘长清协商,孙淑艳将其享有张明智与刘长清拖欠其河沙款的债权转让给闫春光,并将销售河沙的小票交付闫春光。刘长清、张明智二人共同向闫春光出具了欠据,载明欠款113250元,于2013年8月20日前结清欠款,否则按银行利息计算。之后,给付闫春光20000元,余欠部分未给付。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孙淑艳将对刘长清与张明智的债权转让给了闫春光,二人同意并出具了欠据,孙淑艳与闫春光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闫春光与刘长清、张明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刘长清与张明智应向闫春光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闫春光要求刘长清、张明智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已偿还的20000元未约定先抵充本金还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先抵充利息。对刘长清、张明智主张该20000元用于偿还欠款本金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清、张明智共同给付原告闫春光113250元,并从2013年8月20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已给付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刘长清、张明智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刘长清、张明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王吉奎审 判 员 包玉辉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一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