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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济南红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崔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红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崔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465号原告:济南红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刘建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洛银,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恒,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娜,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圣龙,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红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红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洛银、乔恒,被告崔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红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787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任精品车间普工组员,2016年3月被告调岗至精品车间手工组任组长,负责小组产品的生产、质量检验、验收工作。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重庆市杜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制作精品盒产品,原告将该工作交由被告负责的车间加工生产,由于被告的不负责导致1536箱产品不合格被退回,原告重新组织人员对产品进行加工赶制,此次导致原告经济损失178736元,被告自知负有责任,为逃避责任不再上班,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均无回应。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53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贵院。被告崔娜辩称,���告不存在违反操作流程及职业规范等职务侵权行为,被告并无主观故意及重大过错,企业作为劳动成果享受者,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被告不存在违规及侵权行为,当然与原告的损失无因果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的精品车间手工组任职,主要负责黏贴纸盒。2016年7月10日重庆杜氏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退货通知,称原告向其公司发送的盛世经典精品盒其中1536箱因顶盖开胶、粘贴位置跑偏等原因导致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的产品质量约定,将不合格产品予以退货。2016年7月18日,原告对“杜氏商贸盛世经典精品盒”质量问题对被告作出了处罚200元的处理决定,对生产经理及质检等人分别作出了处罚决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加工合同、退货通知、财务明细、转款明细、返岗通知及邮寄快递单、裁决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会议记录及生产质量问题处罚通知,被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可以与被告认可的“2016年7月18日,原告对“杜氏商贸盛世经典精品盒”质量问题对被告作出了处罚200元的处理决定”相互作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被告崔娜的职务为原告的精品车间手工组小组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获取经营利润,同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被告的劳动报酬与原告的经营风险之间并无关联,除能够证明被告属于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外,无论原告是否营利��原告均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不应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承担。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遭受经济损失,属于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虽然原告称系被告过错导致产品质量问题,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系原告精品车间手工组小组长,但小组长是否负有产品质量的检验检测职责,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公司有专门的质检人员负责产品质量检测,原告因产品质量受到损失,但是否系被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原告未能举证,故对其要求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红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红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君凤人民陪审员  宋九兰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