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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执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23执240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襄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晋1023民初16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已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张某应在本裁定送达后五日内自动履行襄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023民初16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如不能按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你方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树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