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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山浩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浩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5民初1555号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滨湖东路826号之八,营业执照注册号91350205705456040X。法定代表人:林建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才,职员。被告:山浩虹,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浩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纠纷已自行庭外和解,原告已于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罗小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凯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