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德卫与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卫,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243号。法定代表人周荣生,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磊,该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岚,该分局民警。上诉人周德卫因诉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7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周德卫于2016年5月16日向公安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报案称,位于西勘院6号楼4单元306室家里其母亲生前使用的玉质枕头及红木件被盗。经现场勘查,现场门窗完好,没有被撬痕迹。原告周德卫指控,是原告之弟周某某和外甥女曹某拿走,要求查处。公安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为原告报称的周某某和曹某拿走原告母亲遗物玉石枕和红木件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报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投案。……”。本案中,原告周德卫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长安路派出所报案称其母亲生前使用的玉质枕头及红木件被盗,原告报案笔录中陈述房间门窗完好没有损坏,没有翻动的痕迹,指控系原告之弟周某某和外甥女曹某拿走。被告通过对相关人员调查询问,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据此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德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德卫负担。上诉人周德卫上诉称:1、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公安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2、已故公民曹某某的财产被盗、或被转移,未知情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对此依法报案,公安机关应予受理立案;3、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2016)陕7102行初797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判处被上诉人对其要求追究曹某、周某某的治安管理责任报案履行行政职责;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答辩称:本案中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由长安路派出所作出的,盖有长安路派出所公章,该案未经行政复议程序,故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正确,且该案也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故长安路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之决定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长安路派出所作为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在其辖区内依法履行治安管理工作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查,本案中周德卫向长安路派出所报案后,长安路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加盖其公章,故该行政行为系长安路派出所作出,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经一审法院释明,周德卫拒绝变更被告,该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判决对实体作出处理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79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周德卫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退回周德卫。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蒙蒙审判员 张 博审判员 左 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