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庆引与张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引,张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349号原告:李庆引,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成武县。被告:张敬,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原告李庆引与被告张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庆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运石灰,被告欠原告货款6400元,并打欠条约定三个月偿还,时至今日,三个月期限已过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未偿还。被告张敬未答辩。原告李庆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张敬于2015年3月20日书写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张敬欠款的事实。由于被告张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份原告李庆引给被告张敬送石灰,2015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敬共欠原告李庆引石灰款6400元,被告张敬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敬购买原告李庆引石灰共计欠款6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4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庆引石灰款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军人民陪审员 刘守存人民陪审员 陈兴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腾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