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申常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常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919号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振波,任理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光,该社职工。被告:申常学,男,汉族,现住。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申常学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阳县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高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常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申常学支付拖欠的29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申常学协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申常学提供借款290000元,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8日,月利率为10.14‰,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290000元借款给被告申常学使用,但被告申常学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申常学《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一份;2、申常学《贷款申请书》一份;3、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编号为(080000286135)的《借款借据》一份;5、申常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申常学户口本复印件一份;7、户名为申常学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申常学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8日,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申常学协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农信联社向被告申常学提供借款290000元,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8日,月利率为10.14‰,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290000元借款给被告申常学使用,但被告申常学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6月28日。本院认为,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申常学协商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申常学作为借款人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申常学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8日,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常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4元,减半收取4312元,由被告申常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瑞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