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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5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春宽与张金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宽,张金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5569号原告:张春宽,男,汉族,1943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同,男,汉族,1962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张春宽与被告张金同侵权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被告张金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六分自留地和四分承包田,并赔偿耕种一年损失1000元;2、被告赔偿毁坏原告承包田约一分的经济损失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春宽原籍是商丘市睢阳区临河店乡东双庙村委会苏庄,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家庭联产责任制时,原告家庭分有11.7亩承包地。因生活困难所迫,原告举家迁往新疆和静县,把自己的家庭承包田交给被告无偿耕种,未收取任何费用。十五年后的2014年,原告从新疆返回老家苏庄居住,向被告讨要自己家庭的承包田,被告除返还部分外,还留有6分自留地、4分承包田未返还。经村、乡干部调解未果,被告还无理打伤原告。另被告还毁坏原告的承包田,形成约长4米、宽3米、深3米的土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被告张金同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地,也不愿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春宽的身份证,证明目的是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张春宽的农业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农业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承包集体土地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并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该宗土地有原告耕种受法律保护;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用地上准许建房并确定了面积、四至的情况;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真实、和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一份,因没有经手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质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98年8月31日承包了11.7亩耕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原告争议的土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承包了土地的事实,但没有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其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春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场审判员  王艳梅审判员  初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