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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合肥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乐锦记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乐锦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183号原告:合肥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龙岗开发区B区。法定代表人:王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木,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乐锦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经济开发区龙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胡顺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龙,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阳,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乐锦记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6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设备。2016年12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126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付款。被告安徽乐锦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2、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致使被告至今未能使用,故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不成就;3、原告提供的设备买卖及付款一览表仅仅是被告对已付款数额及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确认,而不是被告欠款的依据;4、原告请求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油炸锅(1200*900*610mm)6台,单价32500元,总价款19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6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付80000元,投产运行正常后余款付清。设备质量保质期为一年,保质期内非人为损坏的由原告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零件。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皮带、链板输送带9条,总价款1425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生效,设备进入现场安装再付总价款的40%,设备安装调试后,支付总价款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质量要求为原告应按合同及图纸规定的设备性能、质量标准向被告提供未经使用的全新设备。质保期限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后6个月。对达不到使用要求的,经双方协商,可作退货或者置换处理。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完成安装、调试后交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认为达不到要求,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将不锈钢油锅拆除,将输送带部分拆除,部分经改造后使用。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6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设备购销合同》、《设备买卖合同》、对账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应按双方对账确认的数额支付报酬。针对被告关于本案案由的辩称意见,经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与买卖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的标的物为满足定作人要求的特定产品,而非流通产品。本案中,原告加工制作的不锈钢油锅及输送带,是按照被告的特定要求制作,其他厂家不能使用,也不能在市场上流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设备买卖合同》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图纸技术参数履行了加工、安装、调试,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认为达不到要求,自行将不锈钢油锅及输送带拆除,部分经改造后使用,其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2017年3月20日)计算。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对账单仅是被告对已付款数额及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确认,而不是被告欠款依据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乐锦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12600元,并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6元,减半收取计23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德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瑞林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是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